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宗錠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限縮本件請求之範圍為車庫壓花地坪之瑕疵 ,變更聲明為請求應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建案 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街60之2 號之三層樓房1 棟(下稱 系爭房屋)。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99年4 月16日交屋) ,於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裂縫惡化(長裂縫 之出現)、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 視覺上有灰化之感覺)致生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 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置理。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7,775 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請本院斟酌原告
委請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地坪 之費用)56,000 元,及訴外人即高鐵一品社區前主委黃知文 於另案與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和解之金額,就上開瑕疵修補 之金額,為妥適之認定。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上開 瑕疵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即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係於兩造簽約後於 保固期間內惡化(小龜裂變大裂痕),及車庫壓花地坪表層 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亦係於兩造簽約後於保 固期間內逐漸形成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 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 單位之鑑定意見,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延伸(形成長裂縫),及車庫地坪 表層上光薄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疵,
係於兩造簽立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交屋後1 年內 )逐漸形成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第56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履 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 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人 乙節,亦為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楊武中就系爭 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 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發生之緣由 ?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 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地坪構體,發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 。…其造成原因:⑴地層基盤土壤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 下陷所致。⑵混凝土本身在凝固時,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 之自然現象所致。⑶風吹日曬、溫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 變化等作用所致。本案鑑定標的物,其產生裂縫之原因,係 由上述3 種情形交互運作,或單一因素所形成,因其所產生 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之破壞程度亦輕微。是大誇度之混 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況,若當初規劃施工時,能以伸縮 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避免或減少裂縫之發生。…⒋本案 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 膠質。所謂『灰化』,經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 。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 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 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 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使用功能。…(九、結論)…⒉原 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 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 標的物之瑕疵,應為當初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 考慮到使用材質之物理性、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 之各種造成瑕疵現象之應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 其變形之各種方式及措施。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 度鋼筋網之鋪設、適當之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 等措施,當可避免或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 之脆化,是難得發生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商應責無旁貸 應予修復。⒌依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 案應可避免各該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 公司或營造廠商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 修繕之責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
為上開瑕疵既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 成(或惡化),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 疵,應負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 所拒,原告自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適當修復 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 物,地坪裂縫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 近之彈性粘著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 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 公尺之修繕單價為260 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 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 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 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 為7,775 元【計算式:地坪裂縫:(1.80+4.80)×260 = 1716;表層(脆化):(6.60×5.10)×180 ≒6059;合計 :1716+6059=7775】」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是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7,775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參酌工程 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56,000元 ,及高鐵一品社區住戶黃知文於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為妥 適之認定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九、結 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重大之天災 下,其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狀況發生。足堪 供原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瑕疵,加以整理 修繕,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 響美觀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瑕疵(裂縫、脆化 ),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產生原告美觀上不 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全部刨除、全部重 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寬 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壓花地坪之比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原 告請求將車庫壓花地坪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 原告主張應以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 施作之費用為據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社區 住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 解賠償等語,然被告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與該名
住戶,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 應等同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之金額於100 年8 月5 日明確化並於同日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亦於同日知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本院100 年8 月5日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77 5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 期間內形成(惡化),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本院卷第22頁 ),被告本負有修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 未能達成最終共識,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積 極妥適處理上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件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 害,甚為不公,本院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0 元,餘1,000 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