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0年度,140號
HUEV,100,虎小,140,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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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菊美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元,嗣於訴 訟繫屬中,撤回起訴請求外牆瓷磚脫落龜裂、地基水泥崩裂 等部分,本件僅請求車庫地坪裂縫及車庫地坪上光薄膜脆裂 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之低凹積水等瑕疵,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撤回,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 建案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街60之5 號之三層樓房1 棟(下 稱系爭房屋)。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於保固期間內系爭 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之惡化(延伸)、車庫壓花地坪表 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視覺上有灰化之感覺)致生 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置理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6,709 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請本院斟酌原告 委請一品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 地坪之費用)56,000 元,及訴外人即高鐵一品社區前主委黃 知文於另案與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和解之金額,就上開瑕疵 修補之金額,為妥適之認定。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上開 瑕疵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係於兩造簽約後於 保固期間內惡化(延伸),及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 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亦係於兩造簽約後於保固期間內逐 漸形成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 報告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 意見,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延伸,及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 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疵,係於兩造簽立契



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形成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背面),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4 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 頁),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發生之緣由 ?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 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地坪構體,發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 。…其造成原因:⑴地層基盤土壤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 下陷所致。⑵混凝土本身在凝固時,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 之自然現象所致。⑶風吹日曬,溫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 變化等之作用所致。依現場之檢測,及專業之判斷,本案鑑 定標的物,其產生裂縫之原因,係由上述3 種情形交互運作 ,或單一因素所形成,因其所產生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 之破壞程度亦輕微。是大跨度之混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 況,若當初規劃施工時,能以伸縮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 避免或減少裂縫之發生。…⒋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 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 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 ,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 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 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 使用功能。…(九、結論)…⒉原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 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 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標的物之瑕疵,應為當初 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考慮到使用材質之物理性 、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之各種造成瑕疵現象之應 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其變形之各種方式及措施 。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度鋼筋網之鋪設、適當之 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等等之措施,當可避免或 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是難得發生 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予修復。⒌依 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應可避免各該 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 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繕之責任。…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瑕疵既係 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或惡化), 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 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適當修復 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 物,地坪裂縫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 近之彈性粘著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 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 公尺之修繕單價為260 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 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 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 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 為6,709 元【計算式:地坪裂縫:2.50×260 =650 ;表層 (脆化):(6.60×5.10 ) ×180 ≒6059;合計:650 + 6059=670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告請 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6,709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參酌一品 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 56,000 元 ,及高鐵一品社區住戶黃知文於另案與被告和解 之金額為妥適之認定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 論:「(九、結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 及無重大之天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 狀況發生。足堪供原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 瑕疵,加以整理修繕,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 ,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 瑕疵(裂縫、脆化),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 產生原告美觀上不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 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 屋車庫地坪裂縫寬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壓 花地坪之比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請求 將車庫壓花地坪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 張應以一品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 作之費用為據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社區住 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解 賠償等語,然被告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與該名住



戶,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應 等同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70 9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 期間內形成(惡化),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本院卷第28頁 、第37頁),被告本負有修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 用,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共識,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能積極妥適處理上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 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 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院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0 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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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