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蔡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健鴻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00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請求外牆瓷磚脫落龜裂、地基水泥 崩裂等部分,僅請求車庫地坪上光薄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 )及致生之低凹積水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正背面、第 68頁正背面),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 建案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街60之1 號之三層樓房1 棟(下 稱系爭房屋)。詎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 內,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 離致生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 予置理。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6,059 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應以原告委請訴 外人一品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 地坪之費用)56,000 元,較為可採。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 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該住戶起訴請求後已因和 解獲得賠償。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 修補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即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於兩造簽 約後,於保固期間內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乙節,並不 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費 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意見,同意系爭鑑 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 低凹積水之現象,係於兩造簽立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 內逐漸形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第55頁背面、第68頁背
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現場照片、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8 頁 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第 29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 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 庫地坪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 面),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表層灰化(脆化)現象發生之緣 由?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⒋ 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 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 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 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 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 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使用功能。…(九、結論)… ⒉原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 之原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 。…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是難得發生之現象,既然已發 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予修復。⒌依一般正常之設計規 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應可避免各該瑕疵在保固期限內 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或施工人員等之疏 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繕之責任。…」等語,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瑕疵既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 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 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脆化),適當修復方法之 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 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⒎本案鑑定標的物, 其表層薄膜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 離剝落之碎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 Y )薄膜。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 之修繕費用為6,059 元【計算式:表層:(6.60×5.10)× 180 ≒605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100 年11月30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4號函文檢附 之更正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原告請
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6,059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以一品工 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56,000 元較為可採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論: 「(九、結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 重大之天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足堪供原規劃停車場之 使用功能。…」,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 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瑕疵(脆化),尚不致產生 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產生原告美觀上不適之感覺,然若 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義務, 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脆化之程度、積水所占 車庫地坪之比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36頁至第37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請求將車庫壓花地坪全部刨除 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張應以一品工程行開立之 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為據云云,尚非 可採;此外,原告另主張社區住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 案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解賠償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和 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予該名住戶,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應等同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5 9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脆化之瑕疵既係 於保固期間內形成,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本負有修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未 能達成最終共識,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積極 妥適處理上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件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提 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害 ,甚為不公,本院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0 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