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0年度,136號
HUEV,100,虎小,136,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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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生印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 建案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8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 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街68號之三層樓房1 棟(下稱系爭 房屋)。詎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系 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裂縫日益擴大,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 裂剝落分離致生低凹積水、(車庫地坪與鄰地空地)側面擋 土牆裂縫形成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 置理。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932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 應以原告委請訴外人一品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 部重新施作壓花地坪之費用)56,000 元,較為可採。又訴外 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該住戶起 訴請求後已因和解獲得賠償。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 修補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係於兩造簽約後於 保固期間內惡化(延伸),及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 裂剝落分離(脆化)亦係於兩造簽約後於保固期間內逐漸形 成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報告 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意見 ,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惡化(延伸),及車庫地坪表層上 光薄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疵,係於兩 造簽立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形成之瑕疵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 頁、第29頁至第3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2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 人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 人乙節,亦不爭執,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 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 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車庫地 坪與鄰地空地)側面檔土牆裂縫發生之緣由?是否可歸責於 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分析之結



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混 凝土地坪構體,發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其造成原因 :⑴地層基盤土壤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下陷所致。⑵混 凝土本身在凝固時,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之自然現象所致 。⑶風吹日曬,溫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變化等之作用所 致。依現場之檢測,及專業之判斷,本案鑑定標的物,其產 生裂縫之原因,係由上述3 種情形交互運作,或單一因素所 形成,因其所產生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之破壞程度亦輕 微。是大跨度之混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況,若當初規劃 施工時,能以伸縮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避免或減少裂縫 之發生。…⒋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舖洒色粉,結毛 劑,塗噴上光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詳細檢視,並無 粉末化之現象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脆裂剝落分離 ,讓視覺上有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初施工過程中, 使用材質有問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染,產生物理化 學變化所致,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使用功能。…⒐ 68號(吳生印房屋屋前車庫地坪)與鄰地(空地)之擋牆有 一水平裂縫,係不同時間施工接合面未能嚴謹處理,無法緊 密結合,造成分離裂縫現象。…(九、結論)…⒉原告所爭 議提告標的物之瑕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 非原告等使用不當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標的物 之瑕疵,應為當初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考慮到 使用材質之物理性、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之各種 造成瑕疵現象之應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其變形 之各種方式及措施。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度鋼筋 網之鋪設、適當之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等等之 措施,當可避免或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之 脆化,是難得發生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 貸應予修復。⒌依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 本案應可避免各該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 設公司或營造廠商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 負修繕之責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 認為車庫地坪表層裂縫、脆化等瑕疵,既係於兩造買賣契約 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或惡化),被告復未能就上開 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 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表層裂縫、脆化,車庫地 坪與鄰地側面擋牆裂縫),適當修復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



?」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 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物,地坪、圍牆等裂縫 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近之彈性粘著 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 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公尺之修繕單 價為260 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脆化及低凹積 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屑,從新塗噴 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其每㎡之修繕 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脆化及側面擋牆裂 縫之修繕費用為10,932元【計算式:地坪裂縫:(5.30+5 .80 )×260 =2886;(車庫地坪)側面擋牆裂縫:6.50× 260 =1690;表層(脆化):(6.60×5.35)×180 ≒6356 ;合計:2886+1690+6356=10932 】」等語,有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被告亦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 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10,9 3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參酌一品 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56,0 00元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九、結論) 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重大之天災下, 其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狀況發生。足堪供原 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瑕疵,加以整理修繕 ,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 觀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爭鑑定 報告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表層裂縫、脆化、與鄰地 側面檔牆之裂縫,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產生 原告美觀上不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全部 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屋車 庫地坪裂縫寬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壓花地 坪之比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系爭鑑定報告 第26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將車庫壓花地坪全部刨除重新 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張應以一品工程行開立之估價 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為據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社區住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 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解賠償等語,然被告係基於和解 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與該名住戶,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 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應等同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9 32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依買賣契約之保 固條款(本院卷第24頁),就保固期間形成之瑕疵本負有修 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共識 ,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積極妥適處理上開瑕 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定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負 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院酌量上 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7, 000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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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