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廖琦正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2,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1,725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2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建案 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13地號土地面積112.13平 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街58之6 號之 三層樓房1 棟(下稱系爭房屋)。詎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 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龜裂惡化、車 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視覺上有灰化 之感覺)致生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改善, 被告未予置理。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7,359 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應以原告委請訴 外人罡締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 地坪之費用)51,725 元較為可採。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
修補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5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即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裂縫於兩造簽約後於交 屋後之保固期間內惡化(延伸或擴大),及車庫壓花地坪表 層上光薄膜於兩造簽約後保固期間內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脆 化)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報 告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意 見,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惡化(延伸或擴大),及車庫地坪 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 疵,係於兩造簽立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形成之瑕疵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 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 外人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 用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楊武中就系
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 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發生之緣由 ?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 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地坪構體,發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 。…其造成原因:⑴地層基盤土壤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 下陷所致。⑵混凝土本身在凝固時,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 之自然現象所致。⑶風吹日曬,溫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 變化等之作用所致。依現場之檢測,及專業之判斷,本案鑑 定標的物,其產生裂縫之原因,係由上述3 種情形交互運作 ,或單一因素所形成,因其所產生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 之破壞程度亦輕微。是大跨度之混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 況,若當初規劃施工時,能以伸縮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 避免或減少裂縫之發生。…⒋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 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 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 ,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 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 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 使用功能。…(九、結論)…⒉原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 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 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標的物之瑕疵,應為當初 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考慮到使用材質之物理性 、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之各種造成瑕疵現象之應 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其變形之各種方式及措施 。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度鋼筋網之鋪設、適當之 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等等之措施,當可避免或 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是難得發生 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予修復。⒌依 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應可避免各該 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 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繕之責任。…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瑕疵既係 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或惡化), 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 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適當修復
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 物,地坪裂縫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 近之彈性粘著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 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 公尺之修繕單價為260 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 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 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 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 為7,359 元【計算式:地坪裂縫:5.00×260 =1300;表層 (脆化):(6.60×5.10)×180 ≒6059;合計:1300+60 59=735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之瑕疵修補費用,於7,359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以罡締工 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51,725 元較為可採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九、 結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重大之天 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狀況發生。足 堪供原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瑕疵,加以整 理修繕,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 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 爭鑑定報告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瑕疵(裂縫、脆 化),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產生原告美觀上 不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全部刨除、全部 重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 寬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壓花地坪之比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請求將車 庫地坪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張應以罡 締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 為據云云,尚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35 9 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 期間內形成(惡化),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被告本負有修 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共識 ,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積極妥適處理上開瑕疵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 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 ,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院 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7, 000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