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黃寶珠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3,075元,嗣於民國101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85,475元(計算式 :75,075+10,400=85,475)【本院卷第7 頁、第45頁、第 106 頁】,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建案 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虎尾鎮○○○街56號之樓房1 棟(下稱系爭房屋)。 詎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之 車庫地坪裂縫日益擴大,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致 生低凹積水、系爭房屋後面圍牆裂縫形成等瑕疵,經原告請 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置理。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張興憲經理 曾向原告表示車庫地坪之材質為防滑石材,因此應刨除舊有 石材並重新鋪設防滑石材地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 0年11 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 ,074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應以原告委請訴外人崗締工 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防滑石材地坪之 費用)75,075 元,較為可採。又後屋圍牆龜裂,亦應以原告
委請之罡締工程行估算的修復費用10,400元為準。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 修補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車庫地坪、屋後圍牆當初均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 即常宏建材工程行所施作,就車庫地坪裂縫於交屋後保固期 間內惡化(由小裂縫變成大裂縫),及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 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係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逐漸形成等 節,並不爭執。
㈡當初車庫地坪所施設的材質是壓花地坪,與全體社區住戶施 設之地坪之材質均相同,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屋時, 未向原告聲稱為防滑石材地板。
㈢而系爭房屋後圍牆材質是百歲磚,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 屋(56號房屋)後圍牆與另一棟門牌號碼清雲三街58之1 號 房屋之主結構牆面,因係不同材質及不同時期施工,其交接 觸從工程學上會產生冷接縫效應,即新舊圍牆交接觸會有一 個接縫,這個縫隙通常都用水泥或是矽利康來處理,但是矽 利康黏起來,原告認為不美觀,但圍牆在室外,功能是防止 小偷不要侵入,且正常百歲磚材質暴露在室外多少都會有裂 紋現象,至於填補,以水泥或矽利康都可以處理,但矽利康 比水泥還有抗拉效果。
㈣被告評估之修繕費用雖較系爭鑑定報告書還低,然被告評估 考量後,同意遵照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意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惡化,及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 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疵,係於兩造簽立契 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形成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6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 、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 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人 乙節,亦不爭執,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 歸責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 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系爭房屋 後屋圍牆裂縫發生之緣由?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 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地坪構體,發 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其造成原因:⑴地層基盤土壤 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下陷所致。⑵混凝土本身在凝固時 ,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之自然現象所致。⑶風吹日曬,溫 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變化等之作用所致。依現場之檢測 ,及專業之判斷,本案鑑定標的物,其產生裂縫之原因,係 由上述3 種情形交互運作,或單一因素所形成,因其所產生 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之破壞程度亦輕微。是大跨度之混 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況,若當初規劃施工時,能以伸縮 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避免或減少裂縫之發生。…⒋本案 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 膠質。所謂『灰化』,經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 。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 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 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 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使用功能。…⒎56號(系爭房屋) 與58之1 號交接觸之圍牆裂縫,係不同材質及不同時間施工 接合面未能嚴謹處理,無法緊密結合,造成分離現象。唯其 最大縫隙僅0.15cm,加以灌注環氧樹脂(EPOXY )修補,可 讓裂縫填補結合。在正常使用及無重大天災之情況下,不會 再造成嚴重擴大之情況。…(九、結論)…⒉原告所爭議提
告標的物之瑕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非原 告等使用不當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標的物之瑕 疵,應為當初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考慮到使用 材質之物理性、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之各種造成 瑕疵現象之應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其變形之各 種方式及措施。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度鋼筋網之 鋪設、適當之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等等之措施 ,當可避免或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 ,是難得發生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 予修復。⒌依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 應可避免各該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 司或營造廠商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 繕之責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 車庫地坪表層裂縫、脆化等瑕疵,既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 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或惡化),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 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 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 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表層裂縫、脆化)之修復 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分 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物,地坪等 裂縫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近之彈性 粘著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 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公尺之修 繕單價為260 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脆化及低 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屑,從新 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其每㎡之 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為9,580 元【計算式:地坪裂縫:(2.40+2.40+5.60+2.00)×26 0 =3224;表層(脆化):(6.60×5.35)×180 ≒6356; 合計:3224+6356=9580】」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被告亦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本院卷第88 頁背面);又被告就系爭房屋後屋圍牆維修費用自認之修繕 金額為4,600 元乙節,有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 費用,於14,180元(計算式:9,580 +4, 600=14,180 ) 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以罡締工 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為準,
且因被告銷售人員銷售過程告知車庫地坪之材質為防滑石材 ,故刨除後應以防滑石材之材質重新施作地坪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 售人員銷售過程告知原告車庫地坪之材質為防滑石材地板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7 頁),則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衡諸常情,系爭房屋 之車庫地坪材質,在外觀上與系爭社區其他19戶房屋之車庫 地坪相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 社區房屋時,應無特別向原告宣稱系爭車庫地坪為防滑石材 之材質之必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此部分 之主張(防滑石材地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⒉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九、結論)⒈ 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重大之天災下,其 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狀況發生。足堪供原規 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瑕疵,加以整理修繕, 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 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可認上開 車庫地坪表層裂縫、脆化、與屋後圍牆之裂縫,尚不致產生 結構安全之顧慮,應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縱因此產生原 告美觀上不適之感覺,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負全部刨除、全 部重新施作之義務,實屬過苛;⒊再參酌系爭房屋車庫地坪 裂縫寬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地坪之比例, 及屋後圍牆裂縫之位置、寬度、長度之情形(本院卷第38頁 、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 請求就上開瑕疵全部重新鋪設、修繕乙節,亦難認公允。是 原告主張應以罡締工程行之估價費用為據云云,應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1 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依買賣契約之保 固條款(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就保固期間形成之瑕疵 本負有修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未能達成
最終共識,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妥適處理上 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定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 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院酌 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000 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