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
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本件異議人甲○○係車號QBR─五0一號輕型機車之車主,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由異議人之父乙○○後載其母,在台 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行駛公車專用車道違規之事實,除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況依卷附之照片異議人之父乙○○騎 乘機車已明顯行駛公車專用道內,其違規之事實相當明確,並非如同聲明異議狀 內所述係在停等區內等候;再交通員警取締違規自違規人背後偷拍,此乃屬交通 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技巧,是否有所不當,此乃仁智之見,惟與異議人違規之事 實並不相涉。從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故異議人之機車由其 父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內,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