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智簡字,101年度,2號
HUEM,101,虎智簡,2,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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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323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56之1 號「 金梓食品」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筷子肉干」之商標圖樣 ,係「阮的肉干有限公司」負責人阮啟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至 110 年2 月28日止),未經阮啟偉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肉乾)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犯意,自阮啟偉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起至被查獲時止, 未得阮啟偉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造使用近似於「筷 子肉干」商標圖樣之肉乾商品,並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後,在「金梓食品」網站上以每包新臺幣250 元之價 格對外販賣之,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金梓食品」 為「筷子肉干」商標權人,而侵害阮啟偉之商標專用權。嗣 阮啟偉於100 年8 月19日利用電腦上網至「金梓食品」網站 購得各該肉乾1 包(已滅失),並告訴究辦,方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啟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露天 網站及「金梓食品」網站列印網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及註冊資料、阮啟偉訂購上開肉 干之訂單資訊、頻果日報刊載「筷子肉干」報導、京城銀行 西螺分行存摺(戶名:林冠宇)、上述肉乾之訂單表及肉干 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商標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



開第6 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 形。而商標法第8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 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81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 觸犯同法第81條「以外」之人。本案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將類似於告訴人之商標使用在相同產品上,並加以販賣 ,應逕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另可參新修正商標法第97條【尚未生效】之修法 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檢察官認本案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云云,參前 說明,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本案調查 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答辯,自可變更法條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商製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真正商標權 利人之正常營收及商譽,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另阮啟偉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意與被 告和解,要另外提起訴訟,故被告尚可能另外負擔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阮啟偉購得之「金梓食品」肉乾2 包,雖曾交警方查扣,但 因逾保存期限,已由警方拍照後丟棄,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陳述甚詳,則該肉乾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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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