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被 告 卓斯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斯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斯玉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公共 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 簡字第411號、95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96年08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卓斯玉仍不知悔改, 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原為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服刑時,與紀奉明、王諒、宓哲綸等人同住禮二舍59房( 聲請書誤載為509房),於100年06月05日凌晨01時許,在該 房睡覺時,被紀奉明碰觸到身體,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紀奉明之臉部、頭部,紀奉明即呼叫監獄主管前來處理 ,監獄主管離去後,卓斯玉心生不滿,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 ,再次毆打紀奉明之頭部,致紀奉明受有左眼玻璃體變性併 網膜退化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奉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諒、宓哲綸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08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0月11日台大 雲分醫事字第1000009207號函1份。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妨害自由、搶奪、竊盜、傷害、多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因案在監執行,與告 訴人同房,僅因夜間睡覺遭告訴人碰觸之細故,未能循監獄 內部正當管道解決處理,即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左眼之傷害,並念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