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蔡正富
被 告 袁為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花簡附民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鍾玉美於民國100年1月30日21時許,因傷 前往花蓮市○○路○段707號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原告與其 女友鄭玉珍至慈濟醫院急診室探望鍾玉美,被告到慈濟醫院 急診室時見原告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慈濟醫院 急診室公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人格之「王八蛋」、「客兄」等 語辱罵原告。被告在急診室櫃台罵我,當時有很多病人、慈 濟事業體的員工和1名警員在場。原告在事發一個月就被慈 濟大學革職了,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原告為碩士畢業,本 來在慈濟大學教師發展中心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下同)36,000元。被告的行為對我公然侮辱,侵害我的 名譽權,讓我感受到我被侮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講的話不是在辱罵被告,而且現場只有3 個人,兩造及一個警察,原告要不要上班與我無關,不能以 此要求我來賠償;我是警專畢業,現在玉里分局擔任警員, 每月收入約6萬元。我跟原告無冤無仇,我願意當面跟他道 歉(當庭對原告表示對不起)。這個事情是我和我前妻吵架 ,我的前妻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去派出所報警說我家暴,我 的同事就打電話給我,我本身是警察,我情何以堪,我當時 跟原告的對話是這樣,我跟我前妻相處8年,我從來沒有打 過她,當時我也是在氣頭上,我整個過程只有跟原告談三句 話,如果因為這三句話我必須賠償50萬元,我真的很難受。
這個案子讓我身心疲憊,因為我是警察,內部規範很嚴苛, 原告告我時我就接受行政處分,之後調地,今年考績被打乙 等,我也跟前妻離婚,刑事判決我也繳了罰金2萬元,已經 接受6種懲罰,希望原告能夠高抬貴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 571號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戴昌興之偵查報告為證,而被告亦因上述侵權行 為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決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辱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原任職慈濟大學教 師發展中心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36,000元,現無業; 被告為現職警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為兩造所自承)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0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