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涂芳榮
賴慧珍
歐人銘原名歐人維.
謝勝任
陳瑞玉
王偉中
訴訟代理人 李炳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陳瑞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王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陳瑞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王偉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肆拾貳萬元、壹佰捌拾柒萬元、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謝勝任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見祥,嗣於訴訟繫 屬後,原告因改制為行政機關,名稱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桂英, 有函文2 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㈡卷第34至 38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43,076,352元,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43,056,424 元(詳本院㈠卷第96頁準備書狀、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亦無不合。另被 告涂芳榮、賴慧珍、王偉中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芳榮於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設於高雄 市前金區○○○路220 之8 號「盛泰外科診所」,嗣於93年 4 月更名為「祐泰醫院」(下稱祐泰醫院),被告賴慧珍為 被告涂芳榮之同居人,係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笙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與被告涂芳榮共同管理祐泰醫院 及正笙公司之營運,被告歐人銘為正笙公司之總經理,亦負 責協助被告涂芳榮處理祐泰醫院之事務,被告涂芳榮先後僱 用被告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擔任祐泰醫院之醫師負責看 診,但因經營不善致病患人數驟減,竟與被告賴慧珍、歐人 銘共同自91年4 月間起,以各種途徑有償取得他人之健保卡 後,交由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員工,先填具不實之住院通 知單後,轉交病房部門值班護士填寫不實之護理紀錄單、手 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同意書、醫囑單、臨時醫 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及英文紀錄單等資料,再分別交予被 告謝勝任、王維中及陳瑞玉等醫師,填寫不實之手術紀錄單 、繪製不實之開刀位置圖、內視鏡檢查報告或於其上用印後 ,送交醫院病歷室保存,如遇原告抽查,則由該用印醫師補 行簽名,最後再持上開不實之人頭病患醫療紀錄向原告申報 醫療費用,共同向該局詐騙領取健保給付,總計2,112 筆, 詐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3,056,424元,被告等人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歐人銘抗辯:伊在正笙公司擔任總經理僅係掛名,並 未實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不知正笙公
司申請健保費之經過;被告謝勝任抗辯:伊擔任祐泰醫院之 醫師,僅領取固定之薪資,對於申請健保給付之行政業務並 未參與,亦不知醫院申報之資料內容;被告陳瑞玉抗辯:伊 實際開刀之件數不超過30件,伊所寫的手術紀錄均經伊親手 開刀,其他申報之手術紀錄並非伊簽名,伊僅係單純受聘擔 任醫師,並不知醫院申報健保的程序及經過;被告王偉中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於前到庭及以書狀抗辯 :伊虛報病歷紀錄部分,僅獲取每件2,000 元之報酬,實際 獲得之利益僅40餘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400 餘萬元,且 醫師出具手術紀錄僅係為使病歷更完整,並非請領健保給付 之必要條件;且該4 名被告均抗辯原告訴請賠償為無理由; 被告歐人銘、王偉中、陳瑞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謝勝任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涂芳榮自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祐泰醫院,並先後僱 用被告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擔任該院之醫師負責看診, 而被告賴慧珍係正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人銘則係正笙公 司之總經理。
㈡被告等人因上開事件,經檢察官以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被告涂芳榮有 期徒刑4 年10月、賴慧珍有期徒刑3 年8 月、歐人銘有期徒 刑3 年6 月、謝勝任有期徒刑2 年6 月、王偉中有期徒刑1 年10月、陳瑞玉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惟刑度均維持不變。
上開事實並有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6 頁 起、第118 頁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等人有無參與詐騙健保給付之不法行為及其範圍: ⒈被告涂芳榮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且參酌下列各情:
①被告涂芳榮經營祐泰醫院及以管理祐泰醫院財務事項為主要 業務之正笙公司,並與擔任正笙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賴慧珍、 擔任正笙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歐人銘,共同謀議以未有實際接 受門診、住院或手術等醫療行為之人頭病患之名義,向健保 局申請健保給付,而透過蔡孟洋等親友、侯淑華等員工及安 養中心等各種管道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再以知情之被告 王偉中、謝勝任及陳瑞玉醫師,或以不知情之楊瑞光醫師為
負責醫師,並由知情之之佑泰醫院護士,配合填具不實之病 歷記錄,再製作人頭病患在祐泰醫院不實之就診病歷及痔瘡 開刀記錄,而以被告王偉中、謝勝任及陳瑞玉等醫師為主治 醫師,以痔瘡手術開刀之名,由祐泰醫院向健保局申請而詐 騙健保給付,又為區分實際開刀住院與人頭病患方便,要求 院內病房值班護士需在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中,針對人 頭病患,在姓名前註記「●」(黑點),以與實際病患區別 ,並在醫師欄位蓋上醫師職章,區分係何醫師之病人,以便 每月跟醫師結帳,再由被告涂芳榮等人向健保局詐取健保給 付等事實,迭經被告涂芳榮於刑事偵、審時坦承在卷(詳94 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列刑事卷證均影卷】第157 至160 頁、第174 至176 頁,94年度偵字第69 96 號卷第52 至53 頁,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94年度矚訴 第5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㈢卷第217 至236 頁、第242 至256 頁)。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至15、17至24、26至35 所示祐泰醫院護士長、督導及護士分、如附表編號1 至4 、 編號6 至7 所示佑泰醫院之行政主任陳登居、總務行政人員 王燕芳,及祐泰院櫃臺行政人員、祐泰醫院會計、正笙醫院 會計於各於偵查、刑事一審證稱略以:關於祐泰醫院確實由 櫃臺人員負責人頭病患掛號、檢送病歷事宜,並由醫師及值 班護士等製作包含開刀記錄等不實病歷文書,以實際無痔瘡 疾病開刀之人頭病患申請健保給付,且值班護士會以祐泰醫 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中人頭病患姓名前註記黑點,與實際病患 區隔;總務、會計人員負責運送人頭病患、會計、給付提供 人頭者之報酬等節,大致相符(詳94年度他字第660 號㈠卷 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60頁,94年度偵字第1265 2 號卷第32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1404 0號卷第181 至186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2 至217 頁、第214 至215 頁, 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40至41頁,94年度偵字第7902號 卷第176 至178 頁、第273 至275 頁,刑事一審㈣卷第253 至256 頁、第245 至253 頁、第238 至245 頁、第261 至26 6 頁、第25 6至261 頁、第266 至269 頁、第235 至238 頁 、㈤卷第25至30頁、第18至22頁、第85至89頁、第30至36頁 、第89至92頁、第92至97頁、第104 至109 頁、第40至45頁 、第97至104 頁、第22至25頁、第36至40頁、㈡卷第216 至 263 頁、第252 至253 頁、第264 至26 6頁、第256 至260 頁、第245 至251 頁、第326 至335 頁、第189 至194 頁) ;且經證人即人頭病患蔡東霖、呂守正、郭正宇、潘錦輝、 莊繡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94年度他字第660 號㈠卷第45 至48頁,94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189 至191 頁);另扣案病
歷資料,於刑事一審勘驗結果,除少部分人頭病患未見病歷 外,多數人頭病患均有記載痔瘡開刀住院在病歷記錄上之情 事,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備註表1 份附卷可稽(詳刑事一審 卷㈢第41至114 頁)。
②檢察官於94年3 月22日11時許對祐泰醫院執行搜索時,天仁 安養中心仍有轉診之不知情病患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至祐 泰醫院住院,而該3 名病患病歷包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手 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囑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 相紀錄單及英文記錄單等資料,均已記錄至下午時間之情, 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不實病歷之祐泰醫院護士張家華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古文雄是VIP ,歐總(指被告歐人銘)會載他 們來,帶健保卡,門診刷卡會出具入院通知單及手術房記錄 送上來,我們就填備份,上面有黃牌VIP 就是假的,涂芳榮 說我們診斷就寫什麼,所以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生 命真相紀錄單等我都先寫好,除血液、溫度外記載都與備份 相同,除了有真的開刀照實填寫,其他都寫相同,不然不知 道要寫什麼等語(詳94年度他字第660 號㈠卷第50至60頁) 。
③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等人透過知情之員工侯淑華、 陳佳吟、友人蔡孟洋、張劍惠、林孟賢等各種不同管道,以 有償或無償之方式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祐泰醫院以上 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且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洋,經被 告涂芳榮以每提供1 張人頭病患健保卡1,500 元之代價請託 ,自91年4 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已陸續提供蔡孟洋本身及 顏雅真、張素芬、賴己春、張簡國宏、楊述瑗、蔡靜蕙、顏 麗玲、黃夢華、紀玉梅、蔡奇德、陳巧涵、羅孟林、楊智皓 、李秋霖、呂瀚星、曾麗金、王大政、林泰安、張豐名、紀 文昌、張簡子熙、邱吉順、陳乃馮等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以 供祐泰醫院填具不實之痔瘡手術開刀等病歷資料,並以痔瘡 開刀住院名目,由祐泰醫院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 其餘員工侯淑華、陳佳吟、友人張劍惠、林孟賢亦無償或有 償提供人頭病患等情,除經被告涂芳榮於刑事偵、審中供陳 不諱外,亦經同案證人蔡孟洋迭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自 承甚明(詳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205 至208 頁、第211 至212 頁、刑事一審㈠卷第236 頁、㈡卷第135 至139 頁) ,且核與證人即蔡孟洋所提供之人頭病患陳乃馮、顏麗玲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相符(詳高雄市調處三商美邦人壽張劍惠 等涉嫌詐欺卷第202 至206 頁、第224 至228 頁)。 ④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自93年3 月起與安養中心聯繫 以人頭病患詐領健保給付事宜,而賴平妹、洪乙笙分別為吉
祥、天仁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明樹係親育園、佑康安養中心 實際負責人,鄒漢昌係佑康安養中心總務,李俊和與王霓裳 夫婦則係大昌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渠等所提供院民 之健保卡,係為詐領健保給付,仍因被告歐人銘許以每件1, 500 元之報酬,提供人頭病患供祐泰醫院人員製作不實之病 歷資料,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另被告張明琴係天 誠安養中之負責人,被告黃韋齡係宜新安養中之督導,被告 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復利用天誠、宜新2 家安養中心送 院民或中心人員至該院健康檢查或就醫之機,擅以各該人員 為人頭病患,並填具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據以申請健保給 付一節,亦據被告涂芳榮於刑事偵查中供承略以:祐泰醫院 由歐人銘與安養中心接洽,1 人頭1,500 元,有些人有來有 些人沒來,人頭費每月結算1 次;歐人銘前後拿給我幾百張 ,他都是朋友還有安養院處取得,安養院部分(天仁、佑康 、吉祥、大昌、親育園)付他們1 人1,500 元,由歐人維在 處理,老人精神病患我們都沒有開刀等語(詳94年度6996號 卷第52至53頁、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57 至160 頁), 復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關於天仁醫院、吉祥、祐康、大昌 等四家安養中心提供人頭病患,有住院的話,1 名1,500 元 ,看每月結算多少人頭,然後再由會計來支付,天誠老人養 護中心在93年4 月到5 月間,一共自行以救護車載送病患8 趟到祐泰醫院就診,而祐泰醫院在93年7 月間開立6,500 元 支票交付天誠老人養謢中心,金額6,500 元是歐人銘來申請 ,人頭費用是每月結算是指每月20幾日由護士結算;安養中 心的病患在祐泰醫院做過療程後,如有開刀的話,會附帶藥 物,並且會跟中心的人說明如何照顧及如何擦藥,如果沒有 開刀的話,就不需要說明,所以安養中心方面知道病患到祐 泰醫院有無開刀,剛開始以現金支付,後來改以支票支付等 語(詳刑事一審㈢卷第239 至252 頁),參以證人吳明樹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歐人銘電話聯繫過,提過回扣的方法 是1 個人去做直肛檢查,3 天2 夜是1,500 元,他會將支票 以信封裝好送到安養中心給我,我想看病不用給錢還可以領 錢是因歐人銘變相去申報其他費用,申報健保給付,後來老 人根本沒有去就醫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65 至 168 頁),另證人即祐泰醫院總務王燕芳於刑事一審中證稱 略以:我看到涂芳榮先指示歐人銘,歐人銘再去打電話與安 養中心聯絡,我在場聽到的有歐人銘和天仁安養中心、祐康 安養中心、(新)吉祥安養中心聯絡,我聽到歐人銘與安養 中心的電話交談內容是說有幾個病人要過來,然後就叫我去 載病人,我會知道他們有金錢交易,是因為他們會叫我順便
帶錢過去安養中心,我到天仁、吉祥、祐康安養中心時,有 只拿健保卡而未載病患至佑泰醫院就診之情形,我有去過宜 新護理之家只有1 、2 次,並有載病患回來,我去的時候也 有只有拿健保卡等語(詳刑事一審㈢卷第286 至290 頁), 均證稱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等人確有利用前揭各安 養中心院民虛報健保給付之情事,且其中天仁、佑康(親育 園)、(新)吉祥、大昌等安養中心皆明知上開各情。再祐 泰醫院人員取得上開安養中心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後,均送至 祐泰醫院櫃臺,由櫃臺人員在所設置之「安養住院登記簿」 上註記係何安養中心院民,並附記「自」(即安養中心自行 送來病患),「救」(即病患由救護車或祐泰醫院至各安養 中心接來),「歐」、「歐總」(即歐人銘親自開車至各安 養中心接來),「歐總拿來的」(表示病患人未到,係歐人 銘自行拿各家安養院健保卡來醫院),「大昌老闆拿來的」 (表示係大昌安養中心老闆李俊和將健保卡攜來祐泰醫院) 、「人未到」等字樣,均未實際開刀之情,業經證人夏櫻芳 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詳刑事一審㈡卷第189 至194 頁), 復據證人即祐泰醫院護士王淑君於原審證稱略以:安養中心 過來的就是他們提供人頭,因為只要從安養中心過來的,都 是沒有開刀,只是作抽血檢查或是有劃刀,但實際並沒有痔 瘡等語;證人即祐泰醫院護士鄭宛竺證稱略以:歐人銘帶安 養中心老人,過來都沒有動刀,每次來都帶一堆健保卡,健 保卡的病人沒有來醫院,安養中心有的沒有來住院,有的來 住院,但也不是內外痔就診等語(詳刑事一審㈣卷第259 至 260 頁、第264 至265 頁),足見其等均為人頭病患無誤。 再者,上開各該安養中心確有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收取祐泰醫 院給付之金錢,亦經證人即祐泰醫院會計余義蘭於刑事一審 證稱略以:祐泰醫院有支付佣金給安養中心等語(詳刑事一 審㈡卷第140 至145 頁,196 至199 頁)明確;且大昌安養 中心確於93年7 至10月間有收取3 張支票(金額分為25,500 元,7,500 元,3,500 元),93年7 月間天仁安養中心收取 1 張支票(金額為2,300 元),93年7 至11月間吉祥安養中 心收取7 張支票(金額分為10,600元、9,800 元、8,500 元 、4,500 元、6,000 元、7,500 元、7,000 元),祐康(親 育園)安養中心93年7 月至11月間收取7 張支票(金額分為 7,800 元、6,000 元、7,000 元、15,000元、4,000 元、 8,500 元、5,200 元),並有合作金庫憲德分行祐泰醫院第 0000000000000 號、正笙公司第00000000 00000號甲存活期 存款帳戶之91年12月18日至94年2 月14日交易明細表、支票 相片附卷可稽(詳高雄市調處祐泰醫院等涉嫌常業詐欺、偽
文卷第72至201 頁)。
⑤祐泰醫院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2,112 筆痔瘡外科手術住 院給付,經健保局核准,而詐得之金額達43,056,424元,此 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89號 函及附件(詳94年偵字第6994號卷第234 頁、高雄市調處祐 泰醫院等涉嫌常業詐欺、偽文等卷第40至68頁)、同局96年 1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7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詳 刑事一審㈢卷第172 至194 頁),另參酌上開事證,堪認被 告涂芳榮於刑事偵、審程序所承與事實相符,則其確有如原 告所主張,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健保卡,交由祐泰醫院及 正笙公司之員工,先填具不實資料,再交予配合醫師填寫不 實之手術紀錄單,或繪製不實之開刀位置圖,或填寫不實內 視鏡檢查報告,或於上開資料上用印後,再持上開不實之人 頭病患醫療紀錄向原告詐騙領取43,056,424元之事實,應可 認定。
⒉被告賴慧珍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 加以爭執,亦視同自認,且其於刑事偵、審中雖辯稱其僅單 純掛名正笙公司負責人,對佑泰醫院、正笙公司的業務均未 參與,惟查:
①被告賴慧珍與被告涂芳榮、歐人銘透過知情員工、友人等, 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祐泰醫院以詐領健保給付,且自 93年3 月起與安養中心聯繫以人頭病患詐領健保給付事宜, 由祐泰醫院向健保局申報詐騙2,112 筆痔瘡外科手術住院給 付,合計詐得43,056,424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②依被告涂芳榮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賴慧珍有實際負責處理 正笙公司的業務,是正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有借用正笙 公司的票據,當初盛泰醫院(即祐泰醫院)與正笙公司是我 與林醫師(即林尚穎)共同投資,後來林醫師不想經營,我 和賴慧珍去找歐人銘,由賴慧珍與歐人銘去跟林醫師洽談, 然後把盛泰醫院跟正笙公司接手,祐泰醫院由我負責,賴慧 珍負責正笙公司,賴慧珍有出資經營盛泰醫院,所以後來我 與賴慧珍才共同接手等語(詳刑事一審㈢卷第220 至221 頁 ),證人即祐泰醫院會計余義蘭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我在 祐泰醫院聽涂芳榮、賴慧珍指示作帳,祐泰醫院有支付佣金 給安養中心,做完帳之後我交給涂芳榮看,有時候賴慧珍有 意見,認為我那邊算得不對再請我修改,我就照她的意思來 修改,再開支票支付,祐泰醫院應該是開正笙公司的票,我 做帳是依據到樓下櫃臺上拿登記簿,賴慧珍幾乎天天去祐泰 醫院,她會看我們的帳冊,如果資金缺少時,她會去調度, 賴慧珍在祐泰醫院有指示我去辦理有關祐泰醫院開票、存款
事宜等語(詳刑事一審㈡卷第140 至145 頁),被告歐人銘 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賴慧珍是正笙公司負責人,她會叫我 去籌錢等語(詳刑事一審㈡卷第59頁),並有正笙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詳94年度他字第660 號㈠卷第71頁) ,衡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賴慧珍既有投資祐泰醫院,並擔 任正笙公司之董事長,又負責祐泰醫院之會計、帳務甚至資 金調度事宜,顯非單純掛名之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經營者 ,應可認定。
③再者,依證人余義蘭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賴慧珍有叫我開 票給安養中心,我將支票拿給賴慧珍,拿現金給安養中心時 ,我也是將現金交給賴慧珍等語(詳刑事一審㈡卷第140 至 145 頁),證人王燕芳於刑事偵查證稱略以:安養中心人頭 載回是要報開刀及住院,實際沒開刀過,1 個病患報開刀就 給安養中心1,500 元,錢是歐人銘與老闆娘(指賴慧珍)給 ,應該是月結,他們都直接與安養中心負責人聯繫,我去有 看到他們對帳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76 頁至 178 頁),證人陳佳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略以:我有親眼目 睹涂芳榮、歐人銘、賴慧珍拿健保卡給櫃臺小姐,病患有些 來的順便抽血作健康檢查,不會來的就是資料給我們製作等 語(詳刑事一審㈣卷第241 至242 頁),足證被告賴慧珍確 有負責與安養中心接洽及支付人頭費用之情,則其於刑事偵 、審中所為單純掛名未負責佑泰醫院、正笙公司業務之所辯 ,堪認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其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 詐騙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歐人銘雖辯稱伊僅掛名正笙公司總經理,未實際處理公 司事務,亦未領取薪資,不知申請健保費之經過云云,惟查 :
①被告歐人銘與被告涂芳榮、賴慧珍透過知情員工、友人等, 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祐泰醫院以詐領健保給付,且自 93年3 月起與安養中心聯繫以人頭病患詐領健保給付事宜, 由祐泰醫院向健保局申報詐騙2,112 筆痔瘡外科手術住院給 付,合計詐得43,056,424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②依被告涂芳榮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因為醫院經營不善,我 與歐人銘、賴慧珍決定拿人頭健保卡去詐領健保給付,因為 歐人銘人脈比較廣,他會去找病患來醫院看診及人頭健保卡 ,歐人銘與我共同經營佑泰醫院,我負責裡面的事務,歐人 銘負責外面的事務,外面的事務包括跑安養院、接送安養院 的院民,及我沒有病患的時候,歐人銘會介紹患者等語(詳 刑事一審㈢卷第216 至217 頁),又依證人張婉琳證稱略以 :歐人銘會將健保卡交給櫃臺,由櫃臺轉知那些製作假病歷
等語,及證人洪郁淳及陳佳吟分別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涂 芳榮、賴慧珍、歐人銘會拿人頭健保卡來櫃臺等語(詳刑事 一審㈣卷第252 頁、第241 至242 頁、㈤卷第29頁),且被 告歐人銘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於90年間與涂芳榮、賴慧珍 合夥經營正笙公司,個人投資約1, 200萬元,擔任總經理, 於91年3 、4 月間,涂芳榮因經營醫院困難,前往我住所要 我介紹病患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第1 至4 頁), 另被告歐人銘名片上職稱係「佑泰外科醫院、正笙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名片1 張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 字第6994號卷第19頁),被告歐人銘既自陳投資正笙公司高 達1,200 萬元,且擔任為該公司總經理,而正笙公司主要業 務為祐泰醫院之財務管理,則所辯僅掛名總經理未領取薪資 未處理公司事務,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歐人 銘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詐騙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謝勝任雖辯稱僅擔任祐泰醫院醫師,領取固定薪資,未 參與申請健保給付之詐領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謝勝任於91年12月5 日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 3 月至94年3 月22日之任職祐泰醫院期間,有1,277 筆人頭 病患以其為負責醫師,在未實際開刀之情形下,由相關人員 於病歷上不實記載痔瘡開刀事項,祐泰醫院並據此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謝勝任所不爭執,且有健保局 高屏分局上開函文2 份及附件附卷可按(詳94年偵字第6994 號卷第234 頁、高雄市調處祐泰醫院等涉嫌常業詐欺、偽文 等卷第40至68頁、刑事一審㈢卷第17 2至194 頁),該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被告涂芳榮於刑事偵、審證稱略以:謝勝任知情,因1 份 可拿2,000 元,謝勝任每月病患費就是我支付給謝勝任的人 頭費,以謝勝任名義申報部分的不實病歷紀錄,入出院需要 醫師填寫,其餘由護士填寫,我有跟謝勝任講佑泰醫院要以 謝勝任名義製作不實病歷,第一次是歐人銘跟謝勝任談的, 歐人銘回來後有跟我說已經跟謝勝任說好了,謝勝任答應後 ,謝勝任有跟我確認,93年6 月1 日至94年4 月謝勝任沒有 在祐泰醫院上班,他的人頭費我照付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 6994號卷第159 頁、刑事一審㈢卷第217 至236 頁),又依 證人張婉琳於證稱略以:到月底謝勝任會問我這個月有幾個 假病人,謝勝任知道數量後,看一看就去找老闆等語(詳刑 事一審㈣卷第251 頁),證人余義蘭證稱略以:我於93年6 月29日至11月30日及94年2 月21日至3 月22日,擔任佑泰醫 院會計,謝勝任薪資是我發放,匯入謝勝任的銀行帳戶,謝 勝任薪資表上有打「V 」的字,是謝勝任開刀分得的獎金,
每刀2,000 元,我根據開刀紀錄簿註記「●」來計算獎金, 但涂芳榮會刪減等語(詳刑事一審㈡卷第183 至188 頁), 證人劉麗珠證稱略以:我於92年6 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擔 任正笙公司會計,負責發放薪資,謝勝任的薪水比較複雜, 因為與涂芳榮有借貸關係,謝勝任有特別獎金,特別獎金是 涂芳榮每月告訴我要給多少,我有問涂芳榮為何謝勝任薪資 比較高,涂芳榮回答說因為謝勝任有幫忙,所以才有特別獎 金等語(詳原審㈡卷第196 至199 頁),且祐泰醫院之93年 7 、8 月、10月電腦帳目及涂芳榮私人筆記帳目表,確實有 「謝勝任V 」支出項目之記載,其中94年1 、2 月祐泰醫院 薪資表謝勝任部分更分別記載前1 個月份「V 」件數,此有 上開帳目表、薪資表附卷可考(詳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 121 至156 頁、94年度偵宇第14040 號卷第99至108 頁), 足見被告涂芳榮及上開證人所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謝勝任辯稱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詐領,與事實不符,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謝勝任亦參與健保給付詐領之事實,同 可認定。
⒌被告陳瑞玉雖辯稱其實際開刀件數不超過30件,其他手術紀 錄非其簽名,僅單純受聘擔任醫師,未參與健保給付之申報 及詐騙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於被告陳瑞玉於93年12月至94年3 月22日查獲時為 止,擔任祐泰醫院醫師期間,有61筆人頭病患以其為負責醫 師,在未實際開刀之情形下,由相關人員於病歷上不實記載 痔瘡開刀事項,並由祐泰醫院據之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 事實,為被告陳瑞玉所不爭執,且有健保局高屏分局上開函 文2 份及附件附卷可按(詳94年偵字第6994號卷第234 頁、 高雄市調處祐泰醫院等涉嫌常業詐欺、偽文等卷第40至68頁 、刑事一審㈢卷第172 至194 頁),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被告涂芳榮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陳瑞玉是我醫院外科 主治醫師93年12月24日左右到任,他知道詐領情事,當初有 約定假借開刀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每個人頭1,500 元,病歷 都是陳瑞玉自己寫的,他都知道,因為護士會拿給他寫不實 的病歷,他知道假病歷並且由他的小冊子來對帳,向會計申 請費用」等語(詳刑事一審㈡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 祐泰醫院護士督導王惠敏於刑事一審證稱略以:94年偵字第 10019 號卷卷附第6 頁鄭明佑及第11頁王元宏之手術紀錄表 中,除了基本資料、手術位置圖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醫 師所填寫,有時候醫師只告訴我手術位置在何部分,祐泰醫 院有偽造假病歷、開刀紀錄及申請健保給付,有一些病患沒 有看診,卻製作假病歷,護士填寫假病歷時,陳瑞玉在場目
睹,也允許護士這樣做,我也有協助等語(詳刑事一審㈤卷 第245 至251 頁),大致相符,且依上開手術記錄單所示, 鄭明佑、王元宏確係以陳瑞玉為負責醫師,再參以病患吳慧 琳、蘇燕之手術記錄上均經被告陳瑞玉簽名,有手術記錄單 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001 9號卷第7 頁、第10頁), 而被告陳瑞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自承該2 人確未開刀 (詳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2 頁、第45至47頁),足見 上開所證非子虛烏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瑞玉既在未 經本人親自開刀之不實痔瘡手術記錄上簽名,其知悉祐泰醫 院以不實痔瘡手術記錄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亦可認定,所 辯未參與詐騙,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玉參與健保給付詐 領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被告王偉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於前到庭 及以書狀所陳,並不爭執以每件2,000 元之報酬,參與健保 給付之詐領,且參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偉中確有參與本件 健保給付之詐領。
㈡關於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
祐泰醫院以上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而詐領2,112 筆痔瘡外科 手術住院給付,合計43,056,424元業如前述,而其中以被告 王偉中醫師名義申報者共計281 筆,以被告謝勝任醫師名義 申報者共計1,277 筆,以被告陳瑞玉醫師名義申報者共計61 筆,此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 3989號函及附件、同局96年1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 7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詳94年偵字第6994號卷第234 頁、 高雄市調處祐泰醫院等涉嫌常業詐欺、偽文等案卷第40至68 頁、刑事一審㈢卷第168 至194 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 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3 人分別與被告謝勝任、王偉 中、陳瑞玉共同向健保局詐領上開筆數之健保給付,又原告 主張上開被告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參與之詐騙金額合計 各為26,221,160元、5,621,672 元、1,277,969 元之事實, 為被告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等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 算無訛,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在 上開比數、金額範圍內,均參與詐騙健保給付之事實,應可 認定,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另參與超過上開範圍之詐騙 ,是尚難認超過上開比數、金額之詐騙與其等有關連。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涂芳 榮、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應連帶給付26,221,160元,訴 請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王偉中應連帶給付5,621, 272 元,訴請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陳瑞玉應連帶 給付1,277,969 元,訴請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應連
帶給付元(43,056,424-26,221,160-5,621,672 -1,277, 969 =9,935,623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 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98年 度附民字第318 號卷第8 頁送達證書),依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另訴請被告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給付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謝 勝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所訴應予准許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所訴應予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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