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1號
KSDV,99,醫,1,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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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來發
      王信仁
      王翠蓮
共   同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建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被   告 蘇君明
共   同 杜立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王黃美華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王來發王信仁、王 翠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26,4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因原告王黃美華死亡, 由王來發王信仁王翠蓮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王來發2,658,490 元、連帶給付原 告王信仁1,862,048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翠蓮1,862,048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黃美華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因 腹部疼痛前往被告建佑醫院就診,經被告蘇君明醫師診斷後 ,發現其腹股溝疝氣合併部分腸壞死,遂進行疝氣修補及部 分腸切除手術,然王黃美華於術後有水漾狀之排泄物自傷口 處滲出且有惡化跡象,經被告蘇君明醫師進行剖腹探查術, 雖發現王黃美華腹腔內糞便漏液情形嚴重且有感染現象,惟



被告蘇君明醫師處置不當,竟於同年5 月30日為王黃美華施 以腸切除手術,將其之大小腸切除剩約80公分,並進行腸吻 合手術,而未施以腸道改道併腸造口之醫療方式,王黃美華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555,64 5元、看護費用144 萬元、交通費用18,5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072,000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4,086,14 5 元。嗣王黃美華因被告蘇君明醫師處置不當,於99年9 月 25日死亡,原告3 人,除得繼承王黃美華前揭請求,即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2,048 元外,原告王來發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及受扶養費496,442 元 ,原告3 人並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王來發2,658,490 元、連帶給付 原告王信仁1, 862,048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翠蓮1,862,0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蘇君明於施行第二次手術即壞死腸段截除併 腸吻合手術前,有告知王黃美華家屬,並得到家屬同意,且 當日僅截除王黃美華約83公分小腸,醫療措施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況王黃美華於術後3 年才死亡,其死亡和被告蘇君明 所施行之壞死腸段截除併腸吻合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王黃美華於96年5 月21日前往被告建佑醫院門診就診,經訴 外人吳興家醫師診視及建議後,於當日住院接受進一步診斷 及治療。
㈡96年5 月24日,經被告蘇君明醫師會診後,發現王黃美華有 糖尿病無控制、腹部為切口性箝頓疝氣合併腸阻塞,疑似已 出現腸壞死及鋇劑腹膜炎。於當日13時20分接受緊急剖腹手 術,沾黏分離、部分小腸切除(超過30公分)併吻合及切口 疝氣修補術(下稱「第1 次手術」)。
㈢96年5 月30日,發現手術後傷口及引流管出現有臭味,並類 似大便之分泌物,懷疑腸道滲漏,於當日下午17時45分由被 告蘇君明醫師進行緊急手術,術中發現腸道滲漏,鋇劑腹膜 炎、腸沾黏、部分小腸及及右升結腸缺血,遂進行緊急沾黏 分離、部分小腸及及右升結腸切除及吻合(下稱「第2 次手 術」)。
㈣96年6 月6 日,王黃美華傷口引流量再次出現有臭味,並類 似大便之分泌物,懷疑腸道滲漏及腹膜炎,被告蘇君明醫師



建議轉至醫學中心治療,王黃美華家屬則希望轉至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嗣於同日,王黃美華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 。
㈤96年6 月15日,王黃美華因傷口狀況無明顯改善,引流量仍 然很多,要求自動出院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
王黃美華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側結腸及大量小腸段切除 術後、合併腸吻合處漏、腹腔內膿瘍及短腸症候群,經手術 治療後病況改善,於96年10月31日出院,並陸續回診至98年 11月21日。
㈦99年6 月12日,王黃美華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9 月 25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於99年9 月27日死亡。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本 件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之原因及對其身體健康狀況之影 響為何?㈡被告蘇君明醫師於第2 次手術中所為直接腸吻合 之醫療措施,與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及其嗣後身體健康 狀況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經查:
㈠本件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之原因及對其身體健康狀況之 影響為何?
①本件王黃美華於96年5 月21日前往被告建佑醫院門診就診, 經訴外人吳興家醫師診視及建議後,於當日住院接受進一步 診斷及治療。同年月24日,經被告蘇君明醫師會診後,發現 有糖尿病無控制、腹部為切口性箝頓疝氣合併腸阻塞,疑似 已出現腸壞死及鋇劑腹膜炎,於當日13時20分接受第1 次手 術。嗣於同年月30日,發現手術後傷口及引流管出現有臭味 ,並類似大便之分泌物,懷疑腸道滲漏,於當日下午17時45 分由被告蘇君明醫師進行第2 次手術。同年6 月6 日,王黃 美華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後,再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 療,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側結腸及大量小腸段切除術後 、合併腸吻合處漏、腹腔內膿瘍及短腸症候群,經手術治療 後病況改善,於96年10月31日出院,並陸續回診至98年11月 21日。嗣於99年6 月12日,王黃美華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於同年9 月25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於99年9 月27日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黃美華於被告建佑醫院及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歷影本、高雄長庚醫院98年12月16日( 98)長庚院高字第8B2371號函文、高雄市林園區衛生所99 年9 月27日行政相驗申請書,暨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15日 衛署醫字第0970213421號函附醫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 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99年4 月14日衛署字第



0990206615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 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及100 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5388號函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3 次鑑 定報告」)等在卷可稽。
②而第2 次手術係造成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之原因,有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 次鑑定報告可資佐證。雖該 次鑑定報告對短腸症候群是否造成王黃美華於99年9 月間因 此引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表示難以認定,惟王黃 美華於第2 次手術後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認其為右側結腸 及大量小腸段切除術後、合併腸吻合處漏、腹腔內膿瘍及短 腸症候群,98年11月21日最後一次回診之診斷為短腸症候合 併急性腎衰竭、電解質不平衡及營養不良,依其狀況評估, 其短腸症候群病症應無法復原,且因殘留之小腸段已無法吸 收足夠的營養及每日流失大量體液導致腎功能受損。嗣於99 年6 月12日,王黃美華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後仍為短 腸症候造成營養不良、身體嚴重虛弱、脫水合併急性腎衰竭 及電解質不平衡,依其病情研判,其術後發生短腸症候群, 即小腸無法吸收足夠營養以維持生命生理需求至身體虛弱, 兼合併漸進性不可逆多器官衰竭而病危,迨至同年9 月27日 死亡等節,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98年12月16日(98)長庚院 高字第8B2371號函,及100 年1 月31日(100 )長庚院高字 第9C4429號函在卷可佐。故依高雄長庚院上開函文可知,王 黃美華於第2 次手術後,即因短腸症候群,造成其身體狀況 日漸虛弱終至病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高雄長庚醫院 為王黃美華手術後方發生短腸症候群等云云,尚乏依據,自 不足採。
㈡被告蘇君明醫師於第2 次手術中所為直接腸吻合之醫療措施 ,與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及其嗣後身體健康狀況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
①被告蘇君明於第1 次手術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即對切口性箝 頓疝氣合併腸阻塞之王黃美華,進行緊急剖腹手術,術中發 現腸壞死及腹膜炎,對壞死之小腸進行切除及吻合,符合醫 療常規。其第2 次手術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即於96年5 月30 日,發現王黃美華手術後傷口及引流管出現有臭味,並類似 大便之分泌物,懷疑腸道滲漏,遂再次進行緊急手術,術中 發現腸道滲漏,鋇劑腹膜炎、腸沾黏、部分小腸及及右升結 腸缺血時,對壞死滲漏部分小腸及右升結腸,進行切除及吻 合,除吻合部分,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有違 醫療常規外,其餘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節,有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可按。




②上開被告蘇君明醫師於第2 次手術中所為直接腸吻合之醫療 措施,雖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有違醫療常規 ,並認為:「截斷後之腸段可進行手術,包括直接腸吻合手 術(即被告蘇君明醫師所採行之手術方式)及腸道改道併腸 造口手術。由於病人已接受過一次手術,又遭逢腸道吻合滲 漏併發腹膜炎,於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再次手術接受壞死 腸段截除併直接腸吻合手術,均有較高再滲漏機會(由於經 首次手術吻合後,再發腸道壞死滲漏併發腹膜炎,再次手術 時,不易以肉眼判定健康腸段之邊緣,加上腹內劇烈之發炎 反應,均會影響再吻合後滲漏之機會)」等語,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即便採 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建議之腸道改道併腸造口 手術,仍會發生短腸症候群,蓋王黃美華接受第2 次手術, 係處理第1 次手術所生之併發症,短腸症候群於此發生,與 採行壞死腸段截除併直接腸吻合手術,或是壞死腸段截除併 腸造口手術,而導致罹患短腸症候群,無因果關係等節,有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 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換 言之,本件導致王黃美華於術後身體狀況日漸虛弱終至病危 之短腸症候群,無論採取何種醫療措均會發生而無從避免, 因而,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與被告蘇君明於第2 次手 術所採取何種醫療措施之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③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因被告蘇君明醫師處置 不當,方導致王黃美華併發感染,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 ,短腸症候群於是發生等云云,惟王黃美華短腸症候群係第 2 次手術後發生,且短腸症候群與採行壞死腸段截除併直接 腸吻合手術,或是壞死腸段截除併腸造口手術,無因果關係 等節,業如前述。上開2 種方式之差別在於腸液再滲漏的風 險機率高低,此有台灣消化系外科醫學會於97年10月31日消 化外(97)醫字第130 號函覆稱:「壞死小腸切除後做腸吻 合手術,若吻合處癒不良導致腸液外漏的處理方式通常有二 :1.將原吻合處的腸子(含吻合處及鄰近的腸子)做段落切 除(segmen tal resection)再重做腸吻合。2.將原腸吻合 癒合不良處拉出腹腔外,做暫時性腸造口,使腸液暫時疏通 到體外,待一段時日,病人的整體狀態及營養狀態改善,穩 定後再做腸吻合將腸造口閉合。以上兩種術式的選擇通常依



病患當時的情況而定,無所謂的優劣之分。病患當時若血壓 穩定、腸血液供應良好,無腸水腫情形,通常可逕行直接腸 吻合;反之,則採腸造口為較保險的術式,以免二次腸吻合 再次癒合不良,導致腸液外漏。直接腸吻合的優點在於縮短 病程免於病患再次手術時的二次傷害及風險。腸吻合對身體 直接的傷害,就是潛在癒合不良腸液外漏的風險。而這個風 險一直是存在的,無論是初次腸吻合或再次腸吻合」等語, 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認:「由於 本案病人已接受過一次手術,復發生腸道吻合處滲漏併發腹 膜炎,於術後6 日再次手術時,雖然病人當時臨床狀況生命 徵象穩定,惟由於腹腔內有劇烈發炎反應,腸壁紅腫,腸道 吻合手術不易,癒合困難,此時應施行腸道改道併腸造口手 術,然蘇醫師(即被告)再施行壞死腸段截除併直接腸吻合 手術,有較高再滲漏機會」等語可佐。而本件王黃美華係因 短腸症候群,造成其身體狀況日漸虛弱終至病危,已如前述 。換言之,再滲漏之險機率高低與王黃美華造成其身體狀況 日漸虛弱終至病危之短腸症候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 而,被告蘇君明醫師,自無庸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第2 次手術造成王黃美華罹患短腸症候群, 造成其身體狀況日漸虛弱終至病危,惟被告蘇君明醫師於第 2 次手術中所為直接腸吻合之醫療措施,與之無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給付原告王來發2,658,490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信仁1, 862,048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翠蓮1,862,048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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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