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邱月左
柯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馮秋燕即劉馮秋燕.
馮羽岑(即馮英)
馮金女
林川祿
林川煌
林惠貞
黃正次
馮健玲
朱建霞
朱建蕊
黃志明兼黃水發之.
黃美菊兼黃水發之.
黃美花兼黃水發之.
黃美娟兼黃水發之.
黃金城
陳英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劉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美、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4-50地號土地予原告邱月左。
被告林惠美、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4-50地號土地予原告邱月左。
被告黃金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
被告陳英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3-89地號土地予原告邱月左。
被告劉碧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
被告吳信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占用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
被告林惠美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黃金城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英華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劉碧娥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5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吳信珠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6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二項部分,如原告分別按附表六編號1 至6所示金額為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就分別以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月左已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98年12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2 地號土地(下稱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買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柯秀華,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上情經 柯秀華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前由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柯秀華承當訴訟,惟未獲全體被告之同意,故本院依柯秀華 之聲請於100 年6 月3 日裁定准由柯秀華代上開訴訟標的( 即第122 地號土地)讓與人邱月左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321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就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自得由 原告柯秀華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黃水發於 100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黃志明、黃美菊、黃 美花及黃美娟,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281 頁、第418 至432 頁),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 美娟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裁定 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5 、316 頁),揆諸上開 說明,就黃水發部分即應由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 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惠美、黃水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分別將其等所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鳳山區○○ ○段第124-50地號土地(下稱第124-50地號土地),其上所 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知附表一 編號1 、2 地上物為訴外人馮待所興建,馮待於67年3 月3 日死亡,因馮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見 本院卷三第418 至432 頁),原告即於98年11月4 日具狀(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追加馮待之繼承人即被告馮秋燕、馮羽 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林川祿、林川煌、 林惠貞與林惠美均為林馮秀之繼承人,林馮秀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三第416 頁、本院卷四第 21 頁 )及訴外人馮雪與馮金桃(即黃馮桃)。另因馮雪、 馮金桃分別於92年5 月24日、90年2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56 、157 頁),馮雪、馮金桃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三第418 至432 頁),原告復於99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具狀撤回馮雪、 馮金桃起訴,另追加林馮秀、馮雪及馮金桃之繼承人即被告 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 花、黃美娟、林石慶。因林石慶於87年5 月18日死亡(見本 院卷二第219 頁),原告另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見本院卷 二第217 頁)撤回林石慶之起訴。另原告原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起訴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嗣於本院100 年9 月 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見本院卷三第439 至442 頁 ),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請求返還起訴後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算日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請求金額欄」所示。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附表 一編號1 、2 部分)僅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權利之 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減縮 及擴張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 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下稱馮秋燕等10人 )及吳信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122 地號土地為柯秀華所有,第124-50地號土 地及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第123-89地號土地(下稱第 123-89地號土地)則為邱月左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 在第122 地號土地、第124-50地號土地、第123-89地號土地 內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拆屋 還地時止,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且柯秀華已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予邱月左。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命被告將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第124-50地號土地及第123- 8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係祖先馮待所建,現由 林惠美居住使用,馮待曾與第124-50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人 即訴外人王薌壽租地建屋,租金收據雖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 ,惟本院84年度訴字第807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 已傳喚王薌壽與證人即訴外人黃桂美、顏耀瑞與陳秀為證, 足認馮待與王薌壽間確有租賃關係,林惠美基於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及繼承關係,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124- 50地號土地。另林惠美對第124-50地號土地具承租人身分, 則附表一編號1 之房屋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 人身分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林惠美給付不 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林惠美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下稱黃志明等4 人)則 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係祖先馮待所建,而由黃水發居 住使用,馮待曾與第124-50地號土地之前手王薌壽租地建屋 ,租金收據雖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惟系爭前案已傳喚王薌 壽、黃桂美、顏耀瑞與陳秀為證,足認馮待與王薌壽間確有 租賃關係,黃志明等4 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繼承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124-50地號土地。另黃 志明等4 人對第124-50地號土地具承租人身分,則附表一編 號2 之房屋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 越界建築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黃志明等4 人給付不當得 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黃志明等4 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黃金城則以: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雖由其建造並使用,然系 爭前案已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C1處具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並確定,故附表一編號 3 之房屋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越 界建築之規定。況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 面積僅3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黃金城拆除該部分附表一編號 3 之房屋,將造成整體建物倒塌,自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 得請求黃金城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
商業區,黃金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陳英華則以:陳秀前將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出售予陳英華之 父,而陳秀前與王薌壽具租賃關係,業經系爭前案之黃桂美 、陳秀證述明確,陳英華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繼承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123-89地號土地。另陳 英華對第123-89地號土地具承租人身分,則附表一編號4 之 房屋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越界建 築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陳英華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陳英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劉碧娥則以:劉碧娥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且係坐落同段第108-2 地號土地(下稱第108-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雖越界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但該房屋自54年間興建迄今均無人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柯秀華自不得要求劉碧娥拆 除房屋。況劉碧娥居住該屋已達50年,柯秀華於98年間始取 得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柯秀華請求劉碧娥拆除房屋,亦 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得請求劉碧娥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劉碧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吳信珠則以:伊不爭執所有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占有第12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位置,惟伊購買該屋之現況即 已占有第122 地號土地,伊就占有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願意 拆屋還地,原告不應再對伊請求不當得利,伊願意以公告地 價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八、馮秋燕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原告與林惠美、黃志明等4 人、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 吳信珠之不爭執事項:
㈠邱月左於98年7 月30日取得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 地所有權,柯秀華則於98年12月29日取得第122 地號土地所 有權。
㈡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 地價為5,600元/ 平方公尺。
㈢被告在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
有使用,各地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詳細占 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㈣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人異動情況依序係訴外人李茂需、林輝 常、張鎮國、林文誠(拍賣)、黃秀足、張麗娟、邱月左、 柯秀華。王薌壽無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李茂需前對林惠美、黃水發、黃金城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 前案審理後,認林惠美、黃水發使用之地上物係馮待所建, 林惠美、黃水發無權處分地上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 李茂需之請求;黃金城部分,就第124-5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 一所示C1土地部分,前由王薌壽出租予黃金城,因民法第42 5 條規定,且黃金城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情況,認黃金城 對C1係有權占有,但黃金城承認對第1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C 、D 土地無租賃關係,而認定黃金城係無權占有第12 2 地號土地,判決黃金城應將附圖一所示C 、D 建物拆屋還 地予李茂需確定。
㈥李茂需於84年1 月26日因買賣向訴外人鍾洪桂玉取得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㈦李茂需於84年1 月11日因買賣向王薌壽取得第124-50地號土 地所有權。
㈧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全部面積係8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 C 、C1、C2、C3、D1部分),其中僅3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 之C1土地)係有權占有。
㈨王薌壽與訴外人王壽男前於58年2 月2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 ,取得第1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王壽男 於77年10月3 日將其對第123- 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豐楠所有,李茂需 於84年3 月11日以買賣原因向朱豐楠、王薌壽取得第12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係陳秀起造後,出售予陳英華之父,由 陳英華繼承。
第108-2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碧 娥所有,面積63平方公尺;第108-2 地號土地與第122 地號 土地相鄰;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自54年7 月起繳納房屋稅 時,以面積78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自95年7 月起 繳納房屋稅時,以面積136.1 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 。
十、本件之爭點: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 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一編號1 至6 建物使用人欄之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 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 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 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 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惠美、黃志明等4 人、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 珠既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占用邱月左 所有第124-50、123-89地號土地,及占用柯秀華所有第12 2 地號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邱月左及 柯秀華已就為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林惠美、黃金城、陳英華、劉 碧娥及吳信珠自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 房屋係有權占用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地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⒊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 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之建物因 繼承馮待與王薌壽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第124-50地號土 地,因其等為第12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故前揭建物占 用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得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78 、269 、270 頁)。惟查,李茂需於84年1 月 11日因買賣向王薌壽取得第12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王薌
壽無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原告、林惠美及黃志 明等4 人所不爭,是認王薌壽僅有出租第124-50地號土地 之權限。而證人黃桂美即王薌壽配偶於系爭前案中固證述 :租金僅其中1 人收到75年,其餘早就沒繳等語(見系爭 前案卷一第167 頁)。陳秀則證述:我當時有拿錢給黃桂 美,林惠美、黃水發曾繳過錢,王薌壽之母也曾自己來收 ,亦曾見過林惠美之外祖母繳錢給王薌壽之母等語(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167 、168 、234 頁)。顏耀瑞雖證述:認 識馮待,其當小孩時,見過王薌壽之母向馮待之妻收租金 很多次,直到其15、16歲為止(見系爭前案卷二第342 頁 )。然依黃桂美、陳秀及顏耀瑞所述,並無明確說明出租 人、承租人及租賃標的物為何,自難認定馮待與王薌壽間 就第124-50地號土地具租賃關係。又查,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建物對第124-50地號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如前,林惠 美及黃志明等4 人又非第12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 惠美及黃志明等4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具其他合法權源,則 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 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意旨,辯稱承租人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而為 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自屬無據。 ⒋黃金城固主張對附圖一之C1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第124- 50地號土地,則基於附圖一所示C1土地承租人地位,就附 表一編號3 之建物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得適用民法第 796 條規定,況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 面積甚小,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8、179 頁)。查,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全部面積係 8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C 、C1、C2、C3、D1部分), 其中僅3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之C1土地)係有權占有,另 李茂需對黃金城提起系爭前案時,黃金城承認對第122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D 土地無租賃關係,而經認定黃 金城係無權占有第122 地號土地,判決黃金城應拆屋還地 確定乙節,為原告及黃金城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3 之 建物全部面積除附圖一之C1外,均屬無權占有土地。其次 ,依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觀之,C3、D1所示土 地乃與C 、D 土地相鄰,並未與C1之土地相鄰,而C 、D 部分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則C3、D1部分 自難謂係建築房屋逾越彊界,縱黃金城係有權占有附表一 所示C1土地,亦難認定黃金城就附表一所示C3、D1之土地 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再者,柯秀華為第122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適
法之行為,自與權利濫用無涉,黃金城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⒌陳英華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 之建物因繼受陳秀與王薌壽之 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第123-89地號土地,因係第123-89地號 土地之承租人,故對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有越界建築適用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179 、270 、297 頁)。 查,黃桂美、陳秀及顏耀瑞並未具體證明陳秀與王薌壽就 第123-89地號土地具租賃關係,已如上述,陳英華又非第 12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英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占用第123-89地號土地具其他合 法權源,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有權占用第123- 89地號土地,則陳英華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意旨,辯稱承租人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而為 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⒍劉碧娥固主張係第10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建物係95年8 月18日前所興建,並無增建情況,就 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未曾異議,劉碧娥得適用 民法第796 條規定,況劉碧娥及家人使用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建物已達50餘年,柯秀華於98年間始取得第122 地號土 地所有權即要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8、49頁、本院卷三第232 、264 、443 頁)。查,第 108-2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碧 娥所有,面積63平方公尺,與第122 地號土地相鄰,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建物自54年7 月起繳納房屋稅時,以面積78 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自95年7 月起繳納房屋稅 時,以面積136.1 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乙節,為 原告與劉碧娥所不爭,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於54年 至95年期間有陸續擴建情形,且迄至95年7 月測量止,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之課稅面積已超過第108-2 地號土地 1 倍以上,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至少有超過1 半面積 係占用他人土地甚明。然劉碧娥並無提出證據證明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得適用民法第79 6 條規定。至柯秀華本於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適法之行為,況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建物欠缺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劉碧娥所 辯,自不足採。
⒎吳信珠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屋係無權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且表示願將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G 之處拆除返還土地予柯秀華,或以公告地價向柯秀華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查,吳信珠既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具合法權源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G 之處,則柯秀華請求吳信珠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至吳 信珠要求向柯秀華購買土地部分,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⒏復查,原告主張馮秋燕等10人無合法權源,共同無權占有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事實,有馮待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無拋棄繼承紀錄表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 、149 至165 、171 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418 至432 頁),且馮秋燕等10人(除馮 金女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馮金女確係馮待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共同無權占有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無訛,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⒐據上,邱月左及柯秀華既為第122 、124-50、123-89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建 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邱月左及柯秀華本於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建物拆除,及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邱月左及柯秀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一編號1 至6 建物使用人欄之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79 條、第29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且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建物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 至6 建物使用 人欄所示之人使用乙節,分別據林惠美、黃美花、黃金城 、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8 頁、本院卷三第179 、180 頁),足認林惠美、黃 志明等4 人、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珠(下稱林 惠美等9 人)顯已侵害邱月左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
且柯秀華已將對林惠美等9 人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邱月左(見本院卷三第71頁),依上開說 明,邱月左自得就林惠美等9 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 當得利,並請求林惠美等9 人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地自 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600 元/ 平方公尺乙節, 為原告及林惠美等9 人所不爭,並林惠美等9 人係占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復「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建物雖位於巷弄處,但附近有高雄 市鳳山區大東國小、國父紀念館、菜市場、捷運大東站、 郵局、派出所、馬光中國醫院、聖光診所,車程約需5 分 鐘」,有本院99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建物照片24張及電 子地圖可按(見98年度司調鳳字第12至24頁、本院卷二第 196 至198 頁、本院卷三第368 頁),是本院審酌林惠美 等9 人占用部分非緊臨大路,需經由巷道始能通達,惟附 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商業活絡等系爭土地周圍客觀環境 、生活及交通便利性暨第122 、124-50、123-89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第122 、124-50、123-89地號 土地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據上,林惠美等9 人就使用第122 、124-50、12 3-8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並就黃水發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由黃志明、黃美菊、 黃美花、黃美娟連帶給付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 當得利及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建物拆除,及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林惠美等9 人並各應給付邱月左如附表二所示自9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林惠美、黃志 明等4 人、黃金城、陳英華及劉碧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之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考量本 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馮秋燕等10人、吳信珠另得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主文第7 項至第12項部分,為
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38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再按,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 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 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 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 旨參照)。而查本判決主文第7 項至第12項部分,因附表二 所示被告各應自98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如以10年計算為940,680 元【計算式:(2,053+2, 053+1,120+597+1,083+933 )x12x10=940,680 】,揆諸前 開規定,就已到期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乃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