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謝新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謝良吉
謝良番
謝春霞
兼上1人訴
訟代理人 謝梅雀
被 告 謝錦鳳即謝番復.
謝資旭即謝番復之.
謝玉童即謝番復之.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資源即謝番復之.
被 告 吳余金治即謝論之.
吳清田即謝論之繼.
李吳冊即謝論之繼.
吳林阿緞即謝論之.
陳其苗即謝論之繼.
施秀珠即謝論之繼.
吳天良即謝論之繼.
吳美玉即謝論之繼.
吳天財即謝論之繼.
吳天生即謝論之繼.
吳天進即謝論之繼.
陳淑芬即謝論之繼.
盧陳美秀即謝論之.
陳莉蓁即謝論之繼.
陳揚琮即謝論之繼.
陳家杰即謝論之繼.
吳勝凱即謝論之繼.
史陳識女即謝論之.
陳源勇即謝論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錦鳳、謝資源、謝資旭、謝玉童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番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吳余金治、吳清田、李吳冊、吳林阿緞、吳天良、吳美玉、吳天財、吳天生、吳天進、陳其苗、陳淑芬、盧陳美秀、陳莉蓁、陳揚琮、陳家杰、施秀珠、吳勝凱、史陳識女、陳源勇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良番、謝資源、謝錦鳳、謝資旭、謝玉童、吳余 金治、吳清田、李吳冊、吳林阿緞、吳天良、吳美玉、吳天 財、吳天生、吳天進、陳其苗、陳淑芬、盧陳美秀、陳莉蓁 、陳揚琮、陳家杰、施秀珠、史陳識女、陳源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15、1216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謝良吉、謝良番、謝梅 雀、謝春霞及訴外人謝番復(已歿)、謝論(已歿)所共有 ,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惟謝論已於民國34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余金治、吳清田、李吳冊、 吳林阿緞、吳天良、吳美玉、吳天財、吳天生、吳天進、陳 其苗、陳淑芬、盧陳美秀、陳莉蓁、陳揚琮、陳家杰、施秀 珠、吳勝凱、史陳識女、陳源勇(下稱吳余金治等19人), 而謝番復於98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其子女謝 錦鳳、謝資源、謝資旭、謝玉童。前揭謝論及謝番復之繼承 人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故請求此部分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如附圖及附表二、 三之方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中1216地號土地於土地使用分 區○道路用地,而12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並不適於合併分割,故縱使系爭土 地相鄰且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相同,仍請求就系爭土地二筆 為分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余金治、吳清田、李吳冊、吳林阿緞、吳天良、吳 美玉、吳天財、吳天生、吳天進、陳其苗、陳淑芬、盧陳 美秀、陳家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良吉、謝梅雀、謝春霞、謝錦鳳、謝資源、謝資旭 、謝玉童則均到庭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 案等語。
(三)被告謝良番則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稱:我不知道,我考 慮看看等語,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施秀珠、吳勝凱、史陳識女、陳源勇則均到庭陳稱: 我們不希望分到土地,而希望能受到金錢補償,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等語。
(五)被告陳揚琮則曾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因為我們可以分到 的土地部分很少,我們希望可以受金錢補償等語。(六)被告陳莉蓁則曾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我希望可以分得土 地再自己出售,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C1、C2的三角窗部分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謝良吉、謝良番、謝梅雀、謝春霞、謝 番復之繼承人謝錦鳳、謝資源、謝資旭、謝玉童及謝論之 繼承人吳余金治等19人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如本院勘驗筆錄中所示為謝番復之 繼承人、謝梅雀、謝春霞、謝良吉、謝良番所占有(參本 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謝論、謝番復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 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被告謝良吉、謝良番、謝梅雀、謝春 霞及謝番復、謝論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 示,而謝論已於民國34年12月26日死亡,謝番復於98年7 月13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謝論、謝番復之戶口 名簿各1份為證。
2. 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 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 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 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號、83年台 上字第1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謝氏𤂻(已歿)原為謝論 之「媳婦仔」(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其配偶先後為余水 發、吳賀,終生不曾與養家男子為婚配,參諸上開判決, 應視為收養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身分為謝論之養女 ,為謝論之繼承人之一,自可認定。故謝論死亡時,其繼 承人為謝氏𤂻(已歿)、謝氏意(已歿)、謝羅漢(已歿 )、謝氏敬(已歿)、謝氏錦(已歿)、謝金連(已歿) 。其中謝羅漢所生之子謝太郎夭折後絕嗣,謝氏錦終生未 婚且無子嗣,謝金連被日軍召赴海外服役,迄無音訊,於 43年12月22日除籍,受召前亦無子嗣,而謝氏𤂻於69年11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被告即其子女吳余金治、吳清田 、李吳冊及訴外人吳清吉(已歿)、陳吳金英(已歿)、 吳清安(已歿),其中吳清吉於94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即其配偶吳林阿緞、子女吳天良、吳美玉、吳天財 、吳天生、吳天進;陳吳金英於92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即其配偶陳其苗、子女陳淑芬、盧陳美秀、陳莉 蓁、陳揚琮、陳家杰;吳清安於87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即其配偶施秀珠、養子吳勝凱。另謝氏意於54年 2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子女史陳識女及訴外人陳 丁添(已歿)、配偶陳天送(已歿),陳天送於66年6 月 22日死亡,陳丁添復於83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即陳丁添養子陳源勇,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調取之相關戶口名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38、 51-77頁),而謝番復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謝錦鳳 、謝資源、謝資旭、謝玉童一情,亦有謝番復之繼承系統
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司鳳調卷 第58、39-41、53-56頁)。
3. 綜上,堪認謝論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余金治等19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謝番復之應有部分應由謝錦鳳、謝資源、謝 資旭、謝玉童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應 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請求上開謝論、謝番復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99年度司鳳調字第9 號調 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司鳳調卷第78頁)。是以,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 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 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① 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附圖所示之A1、A2為空地, B2上坐落有磚造1層樓建物2間,其中1 間上築有鴿舍,目 前為謝番復之繼承人使用,C1、C2上坐落有鐵皮2 層樓建 物,目前為謝梅雀、謝春霞所居住使用,D1、D2上坐落有 磚造建物、鐵皮棚架,目前為謝良吉居住使用,E1、E2上 坐落有磚造建物、鐵皮棚架,目前為謝良番居住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99年11
月19日、100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 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
② 而被告謝良吉、謝梅雀、謝春霞、謝番復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均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謝 梅雀、謝春霞並表示:該鐵皮2層建物為渠2人目前所居住 使用,願保持共有等語。另謝論之繼承人中,除陳莉蓁曾 於99年11月19日勘驗期日陳稱欲分得土地外,其他曾到場 表示意見之繼承人均陳稱:不願意分得土地,願受金錢補 償等語,有本院相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故經本院審 酌兩造之意見,並衡諸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 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1、A2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B1、B2部分分歸謝番復之繼承人即謝錦鳳、 謝資源、謝資旭及謝玉童所有,C1、C2部分分歸被告謝春 霞、謝梅雀按1/2比例保持共有,D1、D2部分分歸謝良吉 所有,E1、E2部分分歸謝良番所有,謝論之繼承人即吳余 金治等19人未受分配,改以金錢補償之等語,即如附圖及 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案,除能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 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又能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符 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其分 割方案應屬適當。
3.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兩造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與渠等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差距,而謝論之繼承人未受分配,亦應以金錢補 償之。而參諸原告、被告謝良吉、謝梅雀、謝春霞、謝錦 鳳、謝資源、謝資旭、謝玉童、施秀珠、吳勝凱、史陳識 女、陳源勇等人,均到庭陳稱: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 為計算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基準等語,本院認屬適當。故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㈡字卷第311、314頁),就各共有人於分割 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原告、謝番復之繼承人即謝錦鳳 、謝資源、謝資旭及謝玉童、謝論之繼承人即吳余金治等 19人為應受補償之權利人,謝良吉、謝良番、謝梅雀、謝 春霞為應付補償金之義務人,經計算結果,原告應受領 576,438元〈【(649.26+231.69)×1/6-(18.50+78.2 )】×11,500=576,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謝番復之繼承人即謝錦鳳、謝資源、謝資旭及謝玉 童應受領100,481元〈【(649.26+231.69)×1/4-(36.
78+174.72)】×11,500=100,481〉,謝論之繼承人即吳 余金治等19人應受領1,688,488元〈(649.26+231.69)× 1/6 ×11,500=1,688,488〉,而謝良吉應補償598,058元 〈(16.72+182.11)-【(649.26+231.69)×1/6】× 11,500=598,058〉,謝良番應補償451,346元〈( 6.57+106.09)-【(649.26+231.69)×1/12】×11,500 =451,346〉,謝梅雀、謝春霞應補償1,316,003元〈( 153.12+108.14)-【(649.26+231.69)×1/6】×11,500 =1,316,003〉,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4. 另謝良番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祥字第 347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 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 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 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
┌─────┬─────┬─────┬─────┐
│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 │繼承人 │應繼分 │
├─────┼─────┼─────┼─────┤
│謝論 │1/6 │吳余金治 │1/12 │
│ │ ├─────┼─────┤
│ │ │吳清田 │1/12 │
│ │ ├─────┼─────┤
│ │ │李吳冊 │1/12 │
│ │ ├─────┼─────┤
│ │ │吳林阿緞 │1/72 │
│ │ ├─────┼─────┤
│ │ │吳天良 │1/72 │
│ │ ├─────┼─────┤
│ │ │吳美玉 │1/72 │
│ │ ├─────┼─────┤
│ │ │吳天財 │1/72 │
│ │ ├─────┼─────┤
│ │ │吳天生 │1/72 │
│ │ ├─────┼─────┤
│ │ │吳天進 │1/72 │
│ │ ├─────┼─────┤
│ │ │陳其苗 │1/72 │
│ │ ├─────┼─────┤
│ │ │陳淑芬 │1/72 │
│ │ ├─────┼─────┤
│ │ │盧陳美秀 │1/72 │
│ │ ├─────┼─────┤
│ │ │陳莉蓁 │1/72 │
│ │ ├─────┼─────┤
│ │ │陳揚琮 │1/72 │
│ │ ├─────┼─────┤
│ │ │陳家杰 │1/72 │
│ │ ├─────┼─────┤
│ │ │施秀珠 │1/24 │
│ │ ├─────┼─────┤
│ │ │吳勝凱 │1/24 │
│ │ ├─────┼─────┤
│ │ │史陳識女 │1/4 │
│ │ ├─────┼─────┤
│ │ │陳源勇 │1/4 │
├─────┼─────┼─────┴─────┤
│謝良吉 │1/6 │ │
├─────┼─────┤ │
│謝良番 │1/12 │ │
├─────┼─────┼─────┬─────┤
│謝番復 │1/4 │謝錦鳳 │1/4 │
│ │ ├─────┼─────┤
│ │ │謝資源 │1/4 │
│ │ ├─────┼─────┤
│ │ │謝資旭 │1/4 │
│ │ ├─────┼─────┤
│ │ │謝玉童 │1/4 │
├─────┼─────┼─────┴─────┤
│謝新平 │1/6 │ │
├─────┼─────┤ │
│謝梅雀 │1/12 │ │
├─────┼─────┤ │
│謝春霞 │1/12 │ │
└─────┴─────┴───────────┘
附表二:大寮區○○段121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應有│分得部分│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 │部分│ │(㎡) │(㎡) │
├─────┼──┼────┼─────┼─────┤
│謝新平 │1/6 │A2 │108.21 │78.2 │
│ │ │ │ │ │
├─────┼──┼────┼─────┼─────┤
│謝番復之繼│1/4 │B2 │162.315 │174.72 │
│承人(註1 │ │ │ │ │
│) │ │ │ │ │
├─────┼──┼────┼─────┼─────┤
│謝良吉 │1/6 │D2 │108.21 │182.11 │
│ │ │ │ │ │
├─────┼──┼────┼─────┼─────┤
│謝良番 │1/12│E2 │54.105 │106.09 │
│ │ │ │ │ │
├─────┼──┼────┼─────┼─────┤
│謝梅雀、謝│1/6 │C2 │108.21 │108.14 │
│春霞(註2 │ │ │ │ │
│) │ │ │ │ │
├─────┼──┼────┼─────┼─────┤
│謝論之繼承│1/6 │無 │108.21 │0 │
│人(即吳余│ │ │ │ │
│金治等19人│ │ │ │ │
│) │ │ │ │ │
├─────┴──┴────┴─────┴─────┤
│註1:此部分由謝番復之繼承人即謝錦鳳、謝資源、謝資 │
│旭及謝玉童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共有。 │
│註2:此部分由謝春霞、謝梅雀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 │
└─────────────────────────┘
附表三:大寮區○○段12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分得部分│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 │ │ │(㎡) │(㎡) │
├─────┼──┼────┼─────┼─────┤
│謝新平 │1/6 │A1 │38.615 │18.5 │
│ │ │ │ │ │
├─────┼──┼────┼─────┼─────┤
│謝番復之繼│1/4 │B1 │57.9225 │36.78 │
│承人(註1 │ │ │ │ │
│) │ │ │ │ │
├─────┼──┼────┼─────┼─────┤
│謝良吉 │1/6 │D1 │38.615 │16.72 │
│ │ │ │ │ │
├─────┼──┼────┼─────┼─────┤
│謝良番 │1/12│E1 │19.3075 │6.57 │
│ │ │ │ │ │
├─────┼──┼────┼─────┼─────┤
│謝梅雀、謝│1/6 │C1 │38.615 │153.12 │
│春霞(註2 │ │ │ │ │
│) │ │ │ │ │
├─────┼──┼────┼─────┼─────┤
│謝論之繼承│1/6 │無 │38.615 │0 │
│人(即吳余│ │ │ │ │
│金治等19人│ │ │ │ │
│) │ │ │ │ │
├─────┴──┴────┴─────┴─────┤
│註1:此部分由謝番復之繼承人即謝錦鳳、謝資源、謝資 │
│旭及謝玉童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共有。 │
│註2:此部分由謝春霞、謝梅雀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 │
└─────────────────────────┘
附表四:應付或應受領補償之分配表
┌────┬───────────────┬──────────┐
│ │ 所有權人 │補償金額明細(元) │
├────┼───────────────┼──────────┤
│應受補償│ 謝新平 │受領576,438 │
│權利人 ├───────────────┼──────────┤
│ │ 謝番復之繼承人即謝錦鳳、謝資 │受領100,481 │
│ │ 源、謝資旭、謝玉童 │(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一│
│ │ │之應繼分) │
│ ├───────────────┼──────────┤
│ │謝論之繼承人即吳余金治、吳清 │受領1,688,488 │
│ │田、李吳冊、吳林阿緞、吳天良 │(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一│
│ │、吳美玉、吳天財、吳天生、吳 │之應繼分) │
│ │天進、陳其苗、陳淑芬、盧陳美 │ │
│ │秀、陳莉蓁、陳揚琮、陳家杰、 │ │
│ │施秀珠、吳勝凱、史陳識女、陳 │ │
│ │源勇 │ │
├────┼───────────────┼──────────┤
│應付補償│謝良吉 │應付598,058 │
│金義務人├───────────────┼──────────┤
│ │謝良番 │應付451,346 │
│ ├───────────────┼──────────┤
│ │謝梅雀、謝春霞 │應付1,316,0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