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04號
KSDV,99,訴,1504,20120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鄭謝妥
訴訟代理人 鄭琅顯
被   告 沈翁秀女翁一瑄).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三三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第四三三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林文瑞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三三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文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林文瑞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以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瑞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瑞以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鄭 謝妥、沈翁秀女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給 付原告3,720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㈢被告林文 瑞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文瑞應給付原告3,720 元,及自 99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嗣於100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擴 張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給付原告5, 890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 元;第四項為:被告 林文瑞應給付原告7,543 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9 元。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33 之6 、433 之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鄭謝妥、沈 翁秀女自94年4 月17日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被告林文瑞自94年4 月17日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 地,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期間,均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2,48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謝妥、 沈翁秀女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給付原 告5, 890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 元;㈢被告林文



瑞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文瑞應給付原告7,543 元,及自 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9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謝妥部分: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位於其與沈翁秀 女共有之土地前方,前於97年12月因遭傾倒廢棄物而遭小港 區清潔大隊告發,其乃於98年2 月清理該地後架設鐵皮圍牆 以維護環境整潔,其願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自98年2 月其架設鐵皮時起算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瑞部分:其確實有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 並願向原告承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翁秀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均應將該部分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被告鄭謝妥林文瑞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被告沈翁秀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陳述或答辯。經查: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被告鄭謝妥、沈翁 秀女共有483 地號土地,483 地號土地前方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被告林文瑞所有之542 之1 地號土地前方為如附 圖所示C 部分土地,與433 之1 地號土地即鳳鳴路交界處均 有以鐵皮圍牆圍起,有系爭土地、483 地號土地、542 之1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0 年8 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告均係藉由鐵皮圍牆延伸原有土地之 使用範圍,被告鄭謝妥林文瑞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A 、C 部份之鐵皮圍牆分別為其所設置,有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復未舉證係經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可見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為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被告林文瑞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 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將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文瑞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 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給付自94年4 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鄭謝妥所否認。被告鄭謝妥自 陳其係於98年2 月間始搭建鐵皮圍牆,有99年5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08 頁)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於94年4 月17日已搭建鐵皮 圍牆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惟原告鄭謝妥僅陳述在98 年2 月間搭建,未特定係在98年2 月間之某日,爰參酌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後段之法理,應推定為該年月之15日,則被 告鄭謝妥搭建鐵皮圍牆時為98年2 月15日,是被告鄭謝妥、 沈翁秀女搭建鐵皮圍牆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應自98 年2 月15日起算。被告林文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先前陳述及答辯均未曾爭執原告主張其自94年 4 月17日起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僅表示願購買該 部分土地,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瑞自94年4 月17日占有 該部分土地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自98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林 文瑞自94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理由。
⒊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鄰近沿海二路,附近有住 家、工廠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卷附空照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 鉅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



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有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在卷足證,是據此計算被告鄭謝 妥、沈翁秀女自98年2 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即99年4 月16日止,受有不當利益之金額為11,572元( 計算式:占用 面積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80 元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7 ×98年2 月15日至99年4 月16日,共1 年2 月又1 日 =11,572元,元以下4 捨5 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鄭謝妥、沈翁秀女之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於5,980 元及 該部分本金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請求,自應准許;被告鄭謝 妥、沈翁秀女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25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5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 480元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 12 個 月=82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被告林文瑞自94年4 月17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 之99年4 月16日止,受有不當利益之金額為63,364元( 計算 式: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80 元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 ×5 年=63, 3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林文瑞之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於7,543 元及該部 分本金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請求,自應准許;自99年4 月17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林文瑞應按 月給付原告1,056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2,480 元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12個月=1,05 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請求㈠被告鄭謝妥、沈 翁秀女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謝妥、沈翁秀女應給付原告5, 890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 元;㈢被告林文瑞應將 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林文瑞應給付原告7,543 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