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5 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8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8 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1 年1 月3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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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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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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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順工程行 │第一銀行林│00000000000 │119,300元 │100年9月30日 │CA0000000 │ │
│ │洪福順 │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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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合健交通器材│第一銀行七│000-00-00000│150,000元 │100年10月5日 │C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賢分行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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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合健交通器材│第一銀行七│000-00-00000│8,250元 │100年8月31日 │C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賢分行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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