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胡壽宏
代 理 人 楊公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03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 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 6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03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內。該 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6 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 0 年6 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青年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並於101 年1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00 年6 月24日青年日報 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603 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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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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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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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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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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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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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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