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郁美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振成
人
被 告 黃昭陽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肆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現金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6 日 、同年11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 萬元;80萬元、20萬元,並均邀同被告許振成、黃昭陽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3 月7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1.795 % 計算,並隨上開均價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嗣上 開99年9 月6 日借款之還款期限均延展至101 年3 月7 日; 上開99年11月22日借款之還款期限則均延展至100 年11月24 日。詎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99年9 月6 日借款僅繳 款至100 年11月7 日;就上開99年11月22日借款僅繳款至10 0 年10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 043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1 紙、保證書1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紙、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10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 紙、催討記錄表 1 紙、催告書3 紙(以上均影本)、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 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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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6 個月以上,其│
│ │ │ │ │左列利率10% │超逾6 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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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94,031元 │自100 年11 月8│3.368% │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自101 年6 月9 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 年6 月8 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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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3,50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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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46,004元 │自100 年10月25│同上 │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自101 年5 月26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 年5 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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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86,5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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