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3號
KSDV,101,訴,63,20120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梁美鈴
      梁永能
      梁諠詠
      梁梅鈺
被   告 鍾玉娥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永能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梁諠詠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給付原告梁梅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給付原告梁美鈴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80-JWU 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適有訴外人楊秀琴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駛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高雄市旗山區○○○路70號 前,自後追撞楊秀琴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楊秀琴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 原告均為楊秀琴之子女,原告梁永能楊秀琴受傷、死亡,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8元、必要喪葬費用27 7,995 元、必要交通費用11,000元;原告梁諠詠梁梅鈺梁美鈴則各支出必要交通費用7,000 元、6,500 元及4,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喪母之精神上痛苦,梁永能應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梁諠詠梁梅鈺梁美鈴則 各得請求721,07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 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梁永 能1,386,509 元、給付梁諠詠741,989 元、給付梁梅鈺738, 606 元、給付梁美鈴732,896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又被告目前於 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僅14,896元至15,680元,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且育有1 名子女,配偶無工作,全家經濟均仰賴被 告,被告實無能力賠償。另機車強制險業已理賠原告及其家 屬共計160 萬元,應予扣除。再者,被告與楊秀琴之過失比 例,應為七比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㈠楊秀琴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1 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 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㈢楊秀琴因系爭事故死亡,梁永能為楊秀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36,778元、必要喪葬費用277,995 元、必要交通費用11,000 元;梁諠詠支出必要交通費用7,000 元;梁梅鈺支出必要交 通費用6,500 元;原告梁美鈴則支出必要交通費用4,000 元 。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楊秀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 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 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楊秀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 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僅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負70% 之過失責任,其餘 30 %之過失應由楊秀琴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楊秀琴僅應負 10% 之過失責任等情。經查:楊秀琴騎乘腳踏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未開啟燈光警示燈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 隊旗山分隊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 00001647號卷第10頁),堪認屬實。又楊秀琴於夜間騎乘腳 踏車,倘依規定開啟燈光設備,應足以警示後方來車之注意 ,或可避免造成系爭事故,惟楊秀琴竟疏未為之,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楊秀琴違反注意 之程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生損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80% 之過失責任, 餘由楊秀琴負擔。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述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於楊秀琴車禍死亡,既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 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梁永能主張其為楊秀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6,778元、必要喪 葬費用277,995 元及必要交通費用為11,000元,共計325,77 3 元;梁諠詠主張支出必要交通費用7,000 元;梁梅鈺主張 支出必要交通費用6,500 元;梁美鈴主張支出必要交通費用 4,0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之 金額,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查,原告主張:伊等均為楊秀琴之子女,因楊秀琴車 禍死亡,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故梁永能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梁諠詠梁梅鈺梁美鈴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721,074 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③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遭逢母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非 淺;梁永能為大學畢業,98及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22, 031 元及925,03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及投資5 筆,共值1,903,284 元;梁諠詠為高級商業學校 畢業,98及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40,617 元及1,06 8,298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共值 1,371,401 元;梁梅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98及99年度均 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梁美鈴則為大學畢業,98及99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56,624 元及1,000,551 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共值1,434,348 元 ;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小學畢業,曾在機車零件廠工作, 98及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0,360 元及214,169 元,名下 則無任何財產,目前已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得請求700,000 元為適當。至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梁永能得請求必



要醫療費用36,778元、必要喪葬費用277,995 元、必要交通 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共計1,025,773 元 ;梁諠詠得請求必要交通費用為7,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0, 000 元,共計707,000 元;梁梅鈺得請求必要交通費用6,50 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共計706,500 元;梁美鈴得 請求必要交通費用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則為 704,000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基於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第1 項所生之請求權,雖為其 固有權利,惟該權利乃源自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所生,原告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查,楊秀琴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20 %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僅應就原告請求金 額之80%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梁永能得請求82 0,618 元(計算式:1,025,773 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梁諠詠得請求565,600 元(計算式:707,000 元×80% );梁梅鈺得請求565,200 元(計算式:706,500 元×80% );梁美鈴得請求563,200 元(計算式:704,000 元×80% )。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梁永 能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53,968 元,梁諠詠、梁梅 鈺及梁美鈴則各顉取32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並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及賠付資料各1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之保險金額後,梁永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66,650 元(計算式:820,618 元-353,968 元);梁諠詠得請求24 5,600 元(計算式:565,600 元-320,000 元);梁梅鈺得 請求245,200 元(計算式:565,200 元-320,000 元);梁 美鈴得請求243,200 元(計算式:563,200 元-320,000 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梁永能466,65 0 、給付梁諠詠245,600 元;給付梁梅鈺得245,200 元、給 付梁美鈴24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