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盧詩雯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盧金山
被 告 盧新燢
被 告 盧寶堂
被 告 盧金宮
被 告 盧金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盧明正
被 告 盧金蒼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盧金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明陽係叔姪關係。盧明陽生前罹 患癌症且無子嗣而生活困苦,原告即自願照顧其生活起居並 陸續借貸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盧明陽,並約 定以年利率20%計息,適盧明陽為擔保前開借款,遂於民國 99年6 月間委託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0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4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因盧明陽前已積欠高雄市 鳥松農會債務,原告遂陸續於99年6 月11日、同年7 月8 日 代原告清償其對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共50萬元。另盧明陽嗣未 及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而因病辭世,前開債務遂由盧明陽 之兄弟姊妹即被告7 人共同繼承,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迄今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暨 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金山、盧金蒼、盧新燢、盧寶堂、盧金宮、盧金美則 以:原告應舉證前所匯款予盧明陽之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相同,並證明與盧明陽間確有借貸關係,另提出借 款憑證以資證明,否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盧 明陽因先天雙眼失明且行動不便,原告應舉證其提出之領款 條是否確為盧明陽所親簽、盧明陽確受有借款之交付等情形 。縱認原告與盧明陽間確有借款債務存在,惟所主張代償及 借款金額顯有重複計算,原告應證明其匯款及借款流向。況 系爭房地為盧明陽所有,原告確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 及押租金迄今,縱盧明陽確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等人應得 以前開租金及押租金之支付與盧明陽所借之款項相抵等語為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明正則以:盧明陽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該筆借款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盧明正與原告則為父女關係。 ㈡盧明陽生前為視障人士,於100年4月8日死亡。 ㈢被告等人為盧明陽之繼承人。
㈣系爭房地原為盧明陽所有,出租予第三人王人毅,租期自99 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押租 金則為8 萬元。
㈤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8日取得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原告於99年6 月11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 萬元、74萬元 至戶名為盧明陽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900、00 00000000000 )。
㈦盧陽明陽前向高雄市鳥松農會借款50萬元,於99年7 月8 日 由原告帳戶內轉帳49萬元清償完畢,適高雄鳥松農會即塗銷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㈧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登記為被告共有。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盧明陽間是否確有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有,金 額應為若干?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
㈡原告有無代盧明陽支出5萬元之費用?
㈢原告有無代盧明陽清償其對鳥松農會之借款5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盧明陽間是否確有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有,金 額應為若干?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著有要旨可參。又所 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 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 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 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偽而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即證據優勢 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曾借款150 萬元予盧明陽,既為被告 (除被告盧明正)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回條及放 款利息等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曾匯款75萬元至盧明陽帳戶 及原告曾代盧明陽清償高雄市鳥松區農會49萬元借款等情雖 不爭執,惟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為辯。惟查,經由銀行或 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 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 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 證明匯款之原因。是原告提出匯款執據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 予盧明陽,然尚不能證明其與盧明陽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實難僅因原告有匯款及轉帳之事實,即認必其與盧明 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者,原告主張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益徵有系爭借款存在云 云。惟依證人林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伊當時雖有代原 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然當時其未聽聞原告與盧明陽 有談及貸款利息一事,且原告並未交付5 萬元予其或其亦未 見聞原告有交付5 萬元予盧明陽等語,是依林靜慧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當時原告曾委託其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惟 關於原告與盧明陽間是否有借款合意及約定利息為何等關於 借貸之重要事項,依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要難僅以林靜慧 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衡情,若斯時原告係為保障借款債
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原告並非不諳保障自身權益之 人,是以,若原告匯款予盧明陽之因確為借貸,且金額高達 百萬餘元,金額非微,且如原告所稱盧明陽當時有允諾支付 高達百分之二十之年息,則原告理當會要求盧明陽簽立借據 等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並未為之,有違常情 。從而,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為借貸等語,是否 為真,實有可疑。
㈣雖被告盧明正陳稱原告確有借款予盧明陽等語,惟被告盧明 正為原告父親,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 陳述,難期中立、客觀,則其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 疑。參以依證人吳本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斯時係盧明正要替 盧明陽還貸款,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倘當時係 原告借款予盧明陽,為何盧明正係告知吳本立是其要代盧明 陽還款?此外,據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函文,盧明陽於99年6 月11日還款1 萬元係由盧明正存入現金後還款,此有該會10 0 年10月3 日100 鳥鄉農信字第1000000778號函附卷可參, 另依原告提出之99年7 月2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其上有記 載:「爸帳戶匯20萬元到叔帳戶‧‧‧」等語,倘上述款項 確係原告借款予盧明陽,為何係自由盧明正匯款予盧明陽, 益徵原告主張伊與盧明陽有借貸合意等語,應非實在。 ㈤至原告雖主張親屬間借貸依照社會常情未必會以書面立據, 原告會以匯款為之即是為借貸關係立證,何況原告並無義務 贈與盧明陽云云。然查,親屬間並非僅有借貸不常以書面為 之,舉凡親屬間交付金錢,亦均未必會書面立據,本難僅以 原告交付金錢予盧明陽,且無書面立據即得反推兩造間有借 貸之合意。又匯款之原因甚多,亦有基於方便而匯款,非必 然以匯款為之即表示匯款當時有保存證據之意思,更遑論以 之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盧明陽向伊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獲 致優勢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 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盧明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返還180 萬元(包括150 萬元借款及利息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