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1號
KSDV,101,訴,12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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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被   告 劉芸舉
      李庭毓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芸舉李庭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四)暨其上同段一七六六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0之一號十二樓之二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庭毓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嗣變更為 鍾隆毓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1 年2 月7 日聲明承受訴 訟狀暨所附原告100 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 09024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1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芸舉前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後,自95年6 月20日起即未 按期付款,計積欠新台幣(下同)810,266 元未還,詎其於 95年8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7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及其上同段17661 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之1 號12樓之2 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李庭毓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查系爭土 地原設有抵押權,被告2 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竟未將抵押權塗銷,亦未辦理變更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 慣例,足徵被告間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為脫產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李庭毓於行為時既明知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13 條 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今被告劉芸舉怠於為此一請求, 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之。縱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惟系爭房地移轉時點係發生於 被告劉芸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其行為有損原告債 權,且為被告李庭毓所明知,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劉芸舉李庭毓就系爭房 地於95年8 月2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李庭毓應將上開房地於95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4 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 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庭毓應將 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5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實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 」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系爭 建物第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 以下),而觀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被告劉芸舉前於90 年間曾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此一抵押權於被告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並未予以塗銷,確有違一般買 賣實務,另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有 理由,原告本於被告劉芸舉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庭毓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9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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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