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寶福
原 告 張俊傑
原 告 張士明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原 告 張美卿
法定代理人 李淑薇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薇
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1,948 元(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
即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