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9號
KSDV,101,聲,39,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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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王志槐
相 對 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已歿)
第 三 人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林園區○○○路二四九巷三十四弄一號五樓)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孫桂柱於民 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 權,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1,200 萬 元元未還,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 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1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受理在案,為使系爭假扣押事件得以繼續進行,爰依公司 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 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1,200 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借據影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 卷證,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向相對人 催討上開債務,俾以送達訴訟文書,使系爭假扣押事件得繼 續進行,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 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孫桂柱1 人,且於100 年11月1 日孫桂柱 死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 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 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為憑,又孫桂柱之繼 承人即配偶黃素珍、子女孫夢萍孫祥峻、父母孫慶池、孫 朱美英及兄弟姐妹孫石松孫秀華、孫綉桃、孫國貴(以下 合稱全體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第3705 號 通 知、101 年1 月3 日雄院高101 司繼司勵字第27號通知准予 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孫桂柱之全體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 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 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及黃素珍於100 年10月 6 日應相對人之邀,擔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放款借據可憑,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業務 亦有相當之了解,因認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 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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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