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7號
KSDV,101,聲,37,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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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聲 請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聲 請 人 江金德
      平秀琳
      吳倫吉
      朱膺州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相 對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黃坤光
      陳心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
院101 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 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相對人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聲請人江金德平秀琳吳倫吉朱膺州均為相對人 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當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 呂泰榮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違法剔除聲請人國際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剝奪其行使表決權、選舉 權之股東權利,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監選舉無效, 迄今無法召集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呂泰榮於100 年6 月24日 任期屆滿已當然解任,欠缺合法代理權,並遭主管機關經濟 部商業司否准登記為新任董事長。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 人公司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免因相對人公司無法 定代理人而拖延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經理人勝呂榮峰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名文。此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 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 ,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 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伊公司 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為由,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自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 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董事對公司聲請 保全處分,其本案訴訟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者,應改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而此之監察人, 如已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舉,在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 得撤銷確定前,縱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尚難否定其效力。 且按對外代表公司與行使監察權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 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 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呂泰榮任期於100 年6 月24日屆滿,相 對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呂泰榮勝呂榮峰呂崇 吉、式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君聖鴻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恩彰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賢明、國票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平秀琳吳倫吉朱膺州為相對人公 司新任董事,選出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禮俊、黃 坤光、陳心雅為監察人,嗣於同年月30日召集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選出呂泰榮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議事手冊、簽到單各1 份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全 字第14號卷第22至2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嗣於10 1 年2 月9 日,以相對人公司與呂泰榮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101 年度全字第14號),亦有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37號卷第1 至19頁),乃董事與公司間之訴 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之



上開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自難認有何無法定代理人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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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