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綉英
黃水花
王呂房
劉李燕春
李進龍
劉守方
孫洪濱
陳萼華
曾陳喜代
楊雪蘭
張京華
王藹如
曾邱貞美
張李秀麗
郭長齡
魏桂香
共同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所為如附表所示認證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屬公證人王振華所認證如附表所示44 份「高雄縣『莒光三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之姓名係由電腦列印,再加蓋申請人 之印章,是否確由申請人本人當面蓋印或請求認證,容有疑 義,公證人對此部分無任何記明,違反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而系爭申請書之認證程序是否合法,足 以影響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有無達3 分之2 以上之計算基礎, 攸關主管機關國防部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房地。本件 聲請人亦為莒光三村原眷戶,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 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法上所稱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 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以證明該項 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 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申 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 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 律行為業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復按「公證人認 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 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必要時,並得為查證。」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項規 定甚明。又「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 認證,記載前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 印。依前項方式為第101 條第1 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 不在此限。」公證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觀諸卷附系爭申請書、請求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系爭 申請書之認證係採取公證人直接註記之方式,其程式符合前 開公證法第106 條之規定,且辦理認證之當事人除在系爭申 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印外,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從形 式上而言並無違反公證法之處。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