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號
KSDV,101,簡上,1,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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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素珠
視同上訴人 王振成
      楊東山
      楊素卿
      楊葉阿娥
      楊博光
      楊雅惠
      楊雅雯
      蔡淑如
      陳駱梅蘭
      駱秋娥
      駱文雄
      駱文明
      駱秋玉
      駱梅芳
      駱淑惠
      白竹男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83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後移列同條 第3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3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門牌號 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64 之1 號建物(建號:高雄市○ ○區○○段13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振



成、楊東山楊素卿楊葉阿娥楊博光楊雅惠楊雅雯蔡淑如陳駱梅蘭駱秋娥駱文雄駱文明駱秋玉駱梅芳駱淑惠白竹男(下稱王振成等16人)之被繼承人 王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所公同共有,並 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56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對上訴人及王振成等16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上訴 人所提上訴應屬有利於原審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王振 成等16人,爰一併將其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及他依法令應序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王振成於原審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4 月14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王振成於原審並無訴 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應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乃原審於100 年9 月6 日依上訴人聲請,對王振成為一造 辯論,並於同年9 月30日對其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又經本院通知兩造及王振成之繼承人陳報是 否同意由本院逕就該事件為裁判,僅被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同 意由本院裁判,上訴人則迄均未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 為裁判,且視同上訴人王振成已死亡,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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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