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0號
KSDV,101,監宣,6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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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盧王英珠
受監護宣告人 盧正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正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盧王英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正樹之監護人。指定盧琦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盧正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盧正樹為聲請人盧王英珠之 配偶,盧正樹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需 請領保險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盧正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盧王英珠盧正樹之監護人;指定盧琦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千 醫院鑑定人陳勝群醫師(現為大千醫院內科醫師)面前訊 問盧正樹,法官當場點呼盧正樹姓名三次,盧正樹無反應 ,有氣切,使用呼吸器,使用尿布,使用鼻胃管餵食,四 肢無異狀。鑑定人陳勝群醫師認為:盧正樹於100年11 月 4日發生車禍,腦出血,在高雄榮總開刀二次,目前呼吸 衰竭,使用呼吸器,意識有障礙,經過治療回復正常的機 會很小。其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 年 2月20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盧正樹已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盧正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盧正樹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 人盧王英珠盧正樹之配偶,平日照顧其生活,瞭解其財 務狀況,而盧正樹育有二名子女,聲請人表示渠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故選任盧王英珠盧正樹之監護 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盧王英珠盧正樹之監護 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盧正樹身體及生活,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盧琦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盧琦璋盧正樹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認由盧琦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盧琦璋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盧正樹之財產,應 會同盧琦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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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