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7號
KSDV,101,監宣,37,20120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董榮珠
受監護宣告人 李文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董榮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文後之監護人。指定李言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文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李文後為聲請人李董榮珠之 配偶,李文後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因車禍腦部受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需處理其銀行帳戶等法律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李文後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董榮珠李文後之監護人;指定李 言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 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頤安護理之家鑑定人黃 寶堂醫師(現為一心診所內科醫師)面前訊問李文後,法 官當場點呼李文後姓名三次,李文後無反應,持續昏睡中 ,氣切,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套,四肢無異狀。鑑定 人黃寶堂醫師認為:李文後於100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 到義大醫院開顱手術,101年1月22日入住護理之家,目前 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其屬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2月13日之勘驗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李文後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宣告李文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李文後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 人為李文後之配偶,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李文後,並瞭解 其財務狀況,而李文後育有三名子女,渠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故選任李董榮珠李文後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選定李董榮珠李文後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 顧及妥善治療李文後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 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李言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李言琇為李文後之女,其於大社區工作,可陪同聲請 人辦理各項事宜,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認由李言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言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文後之財產,應 會同李言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