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板橋監理
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V八八五
二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FEZ─二0六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福國路口,未 依兩段式左轉、及遇警鳴笛攔停不停,經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證。異議人稱其於該 時間在上班而未請假未出,並無違規云云,並提出請假卡影本一紙為證。經查, 異議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警方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調查後 認定分局服勤警察確實於該時地發現該機車上述違規明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三八0七一00號函復異議人,有該函復一紙在卷可 稽(該函文將FEZ─二0六號重機車,誤繕為FFZ─二0六號)。又查,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經舉發違規之 警察阮國城註記違規機車係「光陽綠色」「重機」等字,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 時所稱其機車係光陽一二五CC型式、顏色偏於綠色之情相符,堪認舉發違規之 警察並無認定錯誤。雖異議人稱違規時間係其上班時間云云,惟異議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機車於該時間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是以異議人縱未於該時間騎車外出 ,亦有可能由他人騎用外出而違規,因此其異議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