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號
KSDV,101,抗,1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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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林朝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靜如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
服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38
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 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 所簽立之上開本票為96年12月19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所附 條件,並非債務,雙方於協議書聲明,如伊按月支付之金錢 未實際用於兩造子女之教育扶養,伊得停止支付,則上開本 票即無效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 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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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