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2號
KSDV,101,家訴,4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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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國基
      蔡瑞育
被   告 陳朝良
      張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朝良前積欠原告蔡瑞育新台幣(下同)635 ,200元及積欠原告蔡國基2,106,700 元,暨均自民國99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 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朝良名下無財產可 供執行,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治字第 125194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且未以 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陳朝良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被告陳朝良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 ,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玉鑾與被告陳朝良積欠原告之上揭債務無 關,且被告結婚當初已約定,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不負擔對 方積欠之債務,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3 份、本院100 年度雄簡 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 年9 月21日雄院 高100 司執治字第125194號債權憑證等書證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



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被告2 人對於被 告陳朝良確有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持上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朝良名下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被告2 人雖辯稱 :被告結婚當初已約定,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不負擔對方積 欠之債務等語,惟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而被告並未提出 渠等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告2 人 並未依法向本院登記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 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 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縱然被告有約 定夫妻財產制,惟並未依法向本院辦理登記,被告仍不得持 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陳朝良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 已對被告陳朝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其名下並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又依卷附 被告陳朝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 其9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 合計為7,490 元,是被告陳朝良上揭財產,仍顯不足以清償 原告上揭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朝良現並無足夠財產可供 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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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