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許家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許順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已於民國(下同)93年 1 月1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 止聲請人即養子許家銘與養父許順添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 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 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 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 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 ,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 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即聲請人許 家銘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即養父許順添之死亡除戶謄本各 1 件為證,堪信屬實。其次,聲請人與養母柯秀蘭業已於99年 1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終止收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 年度司家調字第1749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並到院陳述:「 (問:是否繼承養父的遺產?)養父過世的時候我不知道, 所以沒有繼承養父的遺產。」,與生父葉曲響、生母柯秋綠 亦表示,知道終止收養關係之後,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 復本性,並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見本院卷101 年2 月 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