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朱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9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面額新台幣1,200,000 元之債券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而 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准許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茲 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 民國100 年11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00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591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 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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