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6號
KSDV,101,司聲,8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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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陳正民
相 對 人 黃真順
      施秉慧律師即林錦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真順林錦城間因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0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林 錦城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施秉慧律 師為林錦城之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 行標的經另案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97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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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