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相 對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張(編號:DY○一三三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 度司裁全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24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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