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怡成
相 對 人 江朗陞
相 對 人 江益賢
相 對 人 江益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8,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 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35年5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97年1月22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張秀玲邀同相對人江朗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 5月26日、民國96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860,000元、6,000 ,000,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 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張秀玲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民國100 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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