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五G─四九五六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金城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甫通過金城路口,見前 方有黃盟勝(起訴書誤書為丁○○)所騎乘違規後載採取站姿之乙○○(起訴書 誤書為張湘吟),且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腳踏車在前行駛,竟未按鳴喇叭或變換車 燈,即貿然自黃盟勝腳踏車右側違規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自用小客車左 側前後車門上方車窗間之門柱擦碰黃盟勝腳踏車右側龍頭把手,致黃盟勝、乙○ ○當場人車倒地,黃盟勝因此受有下背、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 害。乙○○則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肘、右膝、腰部挫傷 、右肘、右手、右頂部頭皮擦傷、右頂、顳部頭皮下血腫四×四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黃盟勝及其父丙○○、乙○○及其母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擦碰黃盟勝腳踏車之過 失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號五G─四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 ○路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先在立德路與金城路口等紅燈,綠燈後起步直行至 明德路過斑馬線震旦通訊行前時,突然聽見伊車左後門有東西擦碰聲音,便將車 往前開五至十公尺停在路邊下車察看,見乙○○及一輛腳踏車倒在路邊,黃盟勝 在旁扶持,伊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伊當時車速僅約十五公里,伊當時 係直行明德路,走在靠雙黃線之內側車道並未超車,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黃盟勝 之腳踏車,係黃盟勝騎乘腳踏車違規後載乙○○從金城路左轉過來時,重心不穩 ,不慎撞及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伊客觀上對黃盟勝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預見 及注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盟勝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當時伊騎乘腳 踏車後載乙○○由土城市○○路過金城路口,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明德路一 段有一較寬的快車道及一較窄的慢車道,伊過金城路後原騎在較窄的慢車道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要進入明德路前之斑馬線處便開始從伊右後方側超車過來
,因被告車在右側,所以伊之腳踏車被逼至快車道上,超車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門上方即擦撞到伊腳踏車右把手,致伊與乙○○當場摔倒,當場有伊同學 戊○○、謝豐懋目擊,被告並未打方向燈或按喇叭,其被路人叫回來後一直否認 係肇事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四號卷第 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 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稱:當時由黃盟勝騎腳踏車載伊,伊站立在腳踏車 後座,由立德路穿越金城路往明德路一段行走時,突然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倒, 伊便不省人事,醒來時已在醫院,當時除黃盟勝外,尚有同學戊○○、謝豐懋騎 腳踏車在後方目睹車禍發生,被告車從後方上來時未按喇叭,亦未發現被告車從 後面上來等語(見上開第一九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日 訊問筆錄)。
三、次查證人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當時黃盟勝騎腳踏車載乙○○,伊則與 謝豐懋各騎一輛腳踏車,從立德路穿越金城路往明德路一段行走,黃盟勝在前, 伊騎在中間,後有謝豐懋,過金城路進入明德路之斑馬線時,腳踏車走在快慢車 道間之白線上,被告突然開一輛自用小客車從後方右側超車過來,將黃盟勝腳踏 車撞倒在地,碰撞地點在中央雙黃線與快車道之白線間,肇事後該自用小客車繼 續前進,一路過之老伯伯騎車追上去將其叫回來,才知是被告開車,被告被叫回 來後有下車察看,待警方到場處理後才離開,被告超車時未打方向燈或按喇叭, 被告為路人叫回來後一直否認係肇事者等語(見上開第一九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謝豐懋於警 訊時及偵審中亦證稱:伊當時騎腳踏車與黃盟勝、戊○○同行,三台腳踏車穿越 金城路往明德路一段行走,黃盟勝走在最前,中間是戊○○,伊在最後面,進入 明德路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黃盟勝右後方超車,當時明德路路邊停有車輛 ,伊等騎在快慢車道間白線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左邊擠,伊等之腳踏車被迫往 左靠,黃盟勝腳踏車碰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倒地,乙○○當場昏倒,該小 客車肇事後繼續前行,被路人叫回來,伊才知是由被告駕駛,被告係從過金城路 要進入明德路一段前之斑馬線處開始要超越黃盟勝之腳踏車,被告當時並未打方 向燈或按喇叭,被告為路人叫回來後一直否認係肇事者等語(見上開第一九八二 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彼二人於偵查中復稱:發生碰撞之地 點係在明德路一段震旦行門口,現已改為聯強電信,當時我們的腳踏車騎在明德 路一段之白線與雙黃線中間,左邊同方向還有其他車輛,被告要從右後方超車, 我們的腳踏車遭被告車擠往車道中間,被告超車要回車道中間,超不過去就與腳 踏車龍頭撞到,腳踏車車頭朝左前方左側倒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核上開證人所述彼此相符。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黃盟勝因此受有下背、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乙○○則 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肘、右膝、腰部挫傷、右肘、右手 、右頂部頭皮擦傷、右頂、顳部頭皮下血腫四×四公分等傷害,及疑似外傷後癲 癇症,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十日出具之甲 種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查。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 坐人。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 ○路、交岔路口附近、慢車道有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適當標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自被害人黃盟勝腳踏車右側超車,於超車時復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上方車窗間之門柱擦碰黃盟勝腳踏車右龍頭把手 肇事。而肇事後核對現場相關位置及卷附車損照片情形,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前 後車門上方車窗間之門柱留有一道擦刮痕,依此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違規右側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黃盟勝腳踏車,應係 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黃盟勝騎乘腳踏車後載乙○○行駛於快車道,亦有違規 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二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北鑑字第九 0一八0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四 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黃盟勝、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 告所舉證人朱嘉文、黃筠婷於偵查中雖附和被告說詞,稱被害人等之腳踏車係自 金城路左轉明德路云云。然觀之肇事現場,金城路為雙向六線道馬路,被害人之 腳踏車若果真係自金城路左轉明德路,而當時明德路係綠燈,則被害人腳踏車行 至撞擊地點前,須先左轉橫越金城路六線車道,再跨越明德路對向車道,始有可 能在本案撞擊點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擦碰,以腳踏車之慢車車速,及被告供稱當時 自用小客車時速十五公里之車速比較,被告焉有可能既先看到被害人自金城路左 轉,嗣又在明德路快車道上擦碰被害人腳踏車。且依被告所言,證人朱嘉文與黃 筠婷一坐於自用小客車右座,一坐於後座,坐於駕駛座之被告於肇事前既未看見 被害人腳踏車,則坐於右側之證人又如何能見到被害人自金城路左轉,是證人朱 嘉文、黃筠婷於偵查中所言,顯與前開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不符,要係事後附和 被告之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同時 同地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盟勝、乙○○二人受普通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員 警至肇事現場處理時雖在場,但當場並未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 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警土刑字第一一三五一號函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查,
其於偵審中亦矢口否認肇事責任,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邀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過失之 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