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勝賓
被 告 林妙春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450 號)於
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
0 年度家救字第7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 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 離婚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