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70號
PCDM,89,訴,570,200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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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二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號之十五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乙枚後,丙○○ 即置放於上址二樓之房間角落,並未經許可而於上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 爆裂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獲具有殺 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乙枚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改造PPK手槍、改造克 拉克手槍、改造點四五手槍各乙支)、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七顆(起訴書誤 載為十六顆)、底火乙盒及改造工具乙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台北縣新莊市○○路一 一五號之十五是伊住的地方,當天(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伊沒有在現場,爆裂 物是「阿宏」做的,伊不知道他(指「阿宏」)何時拿來的,伊也不知道放多久 了云云。惟查,右據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土製爆裂物及子彈是如 何做的?)土製爆裂物是「阿宏」用鞭炮淬取黑色火藥做成的,而子彈是塞底火 做成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爆裂物是你的 ?)否,是「阿宏」做的,放在我房間,我知道,但未與他同做。」等語不諱( 前揭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復於乙○審理時多次供承:「(爆裂物何來?)是「 阿宏」在我的新樹路工廠做的,做完後放在那邊,工具是工廠內的工具。」(乙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扣案爆裂物何人給你的?)「阿宏」, 他在我那邊做,目的我不曉得。」(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各等 語不諱,又扣案之爆裂物是在被告所住工廠(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一五號之十 五)二樓房間角落找到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乙○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且參以被告經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關於被告丙○○所稱「案發前其 不知道房內尚藏放了一顆『阿宏』製作的爆裂物」等語,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陸(三)字第90 065842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爆裂物重104公克,係以直徑4.5公分及高5 .9公分之鋁質燈座為容器,底部以熱融膠及透明膠帶封口後,內裝黑色火藥約 23公克,玩爆紙29枚及鞭炮封口用之泥土,頂部再以一直徑約4.5公分之



透明塑膠片及熱融膠封口,並以兩條長約9公分之爆引(爆引外露約4公分)併 聯為引信,可利用點火或撞擊方式引爆,結構完整,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此有 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14078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復有土製爆裂物乙枚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按無故持有爆裂物,係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臺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乙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改造PPK手槍、 改造克拉克手槍、改造點四五手槍各乙支)、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七顆(起 訴書誤載為十六顆)及底火乙盒非屬違禁物,與改造之工具乙批雖皆為被告所有 ,惟均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 改造玩具手槍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 日,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號之十五,將其在台北市士林夜市購 買之仿COLT廠半自動點四五手槍乙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因認被告 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云云。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二十六 頁背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一號 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改造前揭槍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不可以擊發,因為槍管 都是塑膠的等語。
五、經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點四五玩具手槍曾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點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 貫通,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雖送鑑槍枝擊錘性能不佳 (上膛時無法每次都完全定位),惟偶可定位擊發使用,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該卷第三十七、 三十八頁),惟該鑑定書並未確認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僅憑該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遽認被告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乙○再將 扣案之點四五手槍乙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係仿美國 COLTS MKIV/SERIES70 GOVERNMENT MODE L.45 AUTO形式,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由塑膠材料製成的遊戲 類槍械。該槍槍管內原有一可防阻彈頭通過的直立螺絲已經拆除如照片二,其餘 未發現經過改裝改造情形。送鑑槍枝非制式槍械,送鑑時機械性能不佳,擊錘無 法揚起至固定位置以扣動板機方式操作擊發,其塑膠槍管內有阻隔物存在如照片 三,認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 第8910083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乙○卷可憑,則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所載,該扣案之槍枝既未經改造,且槍管內有阻隔物,自無法發射子 彈,自難認該扣案之點四五手槍具有殺傷力,是縱認被告曾改造該扣案之點四五 手槍,惟該扣案之槍枝,既非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改造模型槍,亦非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則被告之行為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 改造手槍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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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