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十二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 三號二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 駕照、台胞證、港簽、戶口名簿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首飾等物。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一分,被告持其駕照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 八九之二號一樓「吉力汽車商行」租借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年 月二十二日十時止還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七分租借期間,被告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 執行拖吊,被告於提領該車時,竟出示所竊得乙○○之駕照,並在警員填發之違 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之姓名, 嗣乙○○因駕照遺失至北區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證照時,經告知有違規未繳納之情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 :車子是借給乙○○駕駛,後於偵查中則改稱:車子是借給丁○○駕駛,而認被 告租車後均係由丁○○使用,何需以被告之名義租車及被告對於丁○○之住所、 身分等資料均無所悉,反知悉丁○○冒用他人身分,而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向吉力租車商行租借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惟因丁○○向伊女 友承租房間向伊借車以便搬運物品,所以才將車借予丁○○,然借給丁○○駕駛
後,一直未還車,亦遍尋不著丁○○本人,車子亦是車行發現的等語。 (一)依被害人乙○○於警訊筆錄中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在 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三號二樓,我本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我 太太護照、台胞證、港簽、現金二萬元、首飾等物」,復依證人即吉力汽 車商行負責人游國亮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是丙○○‧‧‧向我所承租, 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一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金 一天為一千六百元」(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乙○○ 、游國亮訊問筆錄)。是以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竊得乙○○之證件及現金等財物,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向吉力汽車商行租車時,卻使用自己之駕駛執照租車?再公訴人所指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示竊得之乙○○之駕照,並於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之名義,果爾,被告 既已竊得乙○○之駕駛執照,當可憑乙○○之駕照(甚而以換貼照片之方 式變造駕照)租車及日後違規再偽簽租車人乙○○之名義,如此不易警察 機關查緝,且亦不會直接向被告追查,此較符合常理;惟被告竟不為此途 ,卻以自己之駕駛執照租車,而駕車違規時竟偽簽非租車人乙○○之署押 ,如此豈不易使警察機關單憑租車資料即可直接向被告追查,而自曝上開 犯行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
(二)又被告所述:伊租借之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因丁○○向伊 女友承租房間要搬運物品向伊借車,伊才將所租用之小客車借予丁○○駕 駛等語。惟查雖丁○○矢口否認有向被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然丁○○ 前因冒以乙○○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等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已為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有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再依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中 即有貼有丁○○照片之變造乙○○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又申請資料及 同意書上之「乙○○」簽名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上之「乙○○」及台北縣蘆洲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上具 領人「乙○○」,無論於運筆及書寫之手法,依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係出於 同一人所為。是以被告所辯:所租之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借予 丁○○駕駛乙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三)再丁○○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認定並無說謊之反應;惟所謂測謊鑑 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 吸等狀況,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以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 謊之依據,然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氖 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致 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故現今各國對測謊之正確性尚有存疑 。又甲○依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資料以觀,綜合判斷認 舉發單上之乙○○係丁○○所偽簽及亦乙○○之證件、財物亦係丁○○所 竊取,是認法務部調查局認丁○○並無說謊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 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對於所承租之車子係借予乙○○或丁○○之供述不 一,即遽論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證據嫌有未足,揆諸上揭「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因上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既 已諭知無罪,從而併辦部分自無從併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