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97號
PCDM,89,訴,1297,2001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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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前臺灣省議會議員,其與前臺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簡稱住都局)局長 兼國民大會代表(簡稱國大代表)甲○○(所涉貪污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後,迭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簡稱甲○○案)關係 良好(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擔任甲○○國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 競選財務時,曾要求甲○○開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簡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交付丙○保管使用,由丙○為甲○○處理相 關金錢收支,該帳戶有多筆金錢流入丙○在同一銀行之另一帳戶,又存有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開付予甲○○競選補助經費之支票;其後甲○○與丙○更進而於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座落於臺中市○○段四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十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暨同 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同上弄十六號十四樓之二之建物,各向臺灣銀 行中興新村分行〈簡稱臺銀中興新村分行〉申請抵押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九 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時,且其二人互相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甲○○並以 其名義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簡稱臺中市十一信〉借款供丙○所經營之盈 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慎公司〉使用,由丙○為連帶保證人,或由戊○○ 與丙○提供土地供擔保,且由盈慎公司之員工壬○○及總經理戊○○、己○○〈 即戊○○之侄女〉負責繳納本息,另丙○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時,亦由甲○○為 丙○之連帶保證人或由甲○○提供擔保品為丙○作保;丙○見甲○○在臺中市十 一信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房貸利息較高,即主動由後述之二千萬元賄款中提出一 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為甲○○清償該貸款,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 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房貸利息)。而住都局係掌理關於臺 灣省都市計劃規劃與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 關業務,甲○○於擔任住都局局長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庚○○為住都局總工 程司;陳炯榮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簡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林有德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 規劃設計隊(簡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 );洪伯仁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 八十二年六月止);羅吉煌原係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



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 分隊長);林松展係環北隊第三分隊公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 午○○係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國光環境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其子鍾東佑等合組 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 務則由午○○處理,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故由國光工程公司人員兼 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至於應以何家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則由午○○視實際 需要加以調節。
1緣政府為疏解臺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 漢溪由臺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 十五座)公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擬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 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環北隊人力不足簽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作 業,於簽擬公文陳報上級後,午○○得悉該情,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先行 至位在臺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住都局局長甲○○之辦公室,商請與其為屏東 同鄉兼舊識之甲○○幫助將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並獲 得甲○○之允諾,而由甲○○以電話通知林有德,表示其同鄉午○○希望瞭解四 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容,請予以適當之幫助,使得午○○等人於住 都局未經省政府核准得辦理委外設計前,即得事先未經住都局邀請,而能獲悉本 件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而逕自進行設計工作。嗣後林有德因公至住都局甲○○ 辦公室時,甲○○於其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午○○之公司 辦理,並稱午○○已準備好三家公司資料。國豐公司因受到甲○○、林有德及洪 伯仁之協助,而獲得與住都局議價取得本件委外設計案之機會。嗣住都局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 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由國豐公司正式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 權利。
2午○○於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後,即藉著委外設計之機會,浮 編工程之預算金額,且就該工程中之主要機械設備,按午○○預先選定之廠商機 械設備型錄予以轉載成為該工程之機械設備規範,並限定其特定材質及尺寸,使 規範在外觀上雖無綁規格標之貌,但實際上則僅午○○所預先選定之特定廠商能 符合資格,而有綁規格標之實,進而達到其綁標及事後圍標之目的。繼由午○○ 協同其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共同出面圍標及由午○○事先洩漏設備規範、廠商名稱 、預算金額等事項,使被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得因浮編預算而有超高比例之利潤, 進而應允在得標時吐出部分比例之浮編價差予午○○。期間甲○○違背職務之行 為而協助午○○圖利國豐公司之情形如下:
(一)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交付環北隊審核,然其中機電部分之設 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迄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羅吉煌,致羅吉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表面審核,預算書部分則僅能作 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有無綁標



等弊端予以詢價查證,且以本件工程內容之複雜,國豐公司提出之施工預算土建 、機電部分合計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所送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 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可以依實審查完畢,而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 電話及口頭分別指示林有德、陳炯榮、庚○○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成本件工程設 計之審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國豐公司將前開原缺漏 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併前已送,惟經洪伯仁退件要求修改,而未完全修改之設 計書、圖送交與林有德後,林有德再將各該資料分別交給洪伯仁羅吉煌,彼時 ,因庚○○又經甲○○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審查近二月(自合約規定應 完成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 止,約經過二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指示庚○○稱:東西(指材料設備)可 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庚 ○○遂轉而要求承辦之業務主管林有德,要求其於三、四天內必須完成審核作業 ,林有德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予羅吉煌洪伯仁時,要求其二 人應在三、四天內審查完畢。且庚○○因甲○○一再向其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 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 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 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庚○○乃對洪伯仁稱「工期 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是庚○○並基於與林有德、洪伯仁林松展就此監 督之事務共同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而由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 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 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甲○○之「乙」章,於 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未作實質審查)。該「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 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簡稱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 由住都局以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 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㈠「施工費:土建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 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小計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 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開規格標之日 及局長甲○○離職交接之日),以該預算金額之九五‧五三%左右即十四億一千 一百萬元作為核定之底價。
(二)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甲○○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上旬某日,自臺中以電話指示庚○○、陳炯榮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 內之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 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 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其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⑴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 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 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臺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 額為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 單一合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 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⑵臺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二



千萬元以上,且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 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 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 件者,而此經由庚○○複誦,再由陳炯榮紀錄後,交由林有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級陳由林華、陳炯榮、庚○○核章後 ,由甲○○於同月十三日核定,使午○○得據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覓符合投標 資格之廠商,進而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午○○於國豐公司 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後,即於八十一年九、 十月間,主動向其平日熟稔之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禹公司)董事長李 宗正及該公司總經理余光化(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聯 繫,表示該工程有三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其可提供相關器 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午○○要求分三億 多元差價中之一億九千萬元作為報酬,李宗正余光化於評估價差後,即與午○ ○共同基於圖取浮報預算、浮編預算差額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允諾於得 標後履行分配一億九千萬元予午○○,並按午○○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開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之 本票一張,交付午○○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作為先行支付之第一期款,雙方並 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六千萬元即作為一億九千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 間利息八十萬元;若華禹公司未得標,則由午○○按借款之例返還本息;午○○ 為取信於李宗正余光化,亦同時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華禹公司收執 ,作為保證日後若華禹公司未得標,亦必還款,雙方並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 即應退還上開六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予午○○。華禹公司內部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同日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其支出傳票及支付憑單上均 載明此筆六千萬元之支付款為支付國光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以掩人耳目。華禹公 司乃於付第一期款予午○○之當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住都局領取標單 。
(三)午○○於與華禹公司為上開協議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所熟識 之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鍵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常雄表示,其手上正 好有一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案要由住都局發包,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 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並告稱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 共同參與投標,得標後,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可安排交由鍵豐公司承作,經廖常雄 評估後乃以四億五千萬元以上承包價作為應允擔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二 千萬元予午○○之條件,午○○因明知土建部分之預算價超過五億元,以四億五 千萬元以上價格得標應無問題,故乃應允廖常雄之條件。嗣並由午○○負責與華 禹公司聯繫全部投標事宜,土建部分之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等均由午○○與華 禹公司負責,僅由鍵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協同華禹公司及鍵豐公司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以備投標後雙 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 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格簽訂「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 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廖常雄並於華禹公司得標後



數日,得知本件工程係由華禹公司得標及確定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四億五千萬 元,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四張,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 七萬五千元予午○○,供作前述約定之報酬(另二十二萬五千元由廖常雄以現金 支付午○○)。午○○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實現其自得標廠商華禹公司處截 取因浮編預算、綁標等所圖得之不法所得二億一千萬元(機電部分向華禹公司索 取一億九千萬元,土建部分向鍵豐公司索取二千萬元),乃以圍標之方式而由華 禹公司得標,午○○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綁規格標,且主 導圍標,與甲○○、林有德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午○○向得標廠商 截取其浮編預算中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差額八十萬元係華禹公司於投標前之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之 本票一張之期前利息八十萬元;在標得上開工程後,華禹公司之李宗正余光化 依約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所支付之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含支票十六張及現金一 百二十萬元,加上前開之六千萬元本票及前述八十萬元之期前利息,共計係約定 之一億九千萬元〉;廖常雄於同月間依約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一千九百 七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上開票據屆期均有兌現)。二、午○○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之款項中,接續欲交付賄賂六百萬元及 二千萬元予甲○○收受。丙○竟與甲○○共同基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上開同一工程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負責為甲○ ○就上開同一違背職務接續收賄並處理所取得之賄款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其為 甲○○接續二次收受賄款各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詳情為: 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華禹公司(即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於八 十二年一月五日開價格標之得標廠商)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 前金六千萬元本票,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期,而住都局在八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之同日,午○○即簽發, 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由巳○○(即本件同案被告,目 前通緝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丙○之屏東仁愛路競選辦事處轉交付丙○, 並由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甲○○在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交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兌現入 帳(嗣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領),而上開六千 萬元之本票則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兌現進入午○○在第一商業銀 行南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午○○接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經由巳○○再 轉交丙○,丙○隨後透過其弟乙○○及楊文男二人之手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其 中一千五百萬元轉存入丙○設於臺中市十一信000000-0號帳戶;另五百 萬元存入丙○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同年三月八日丙○再自上開臺中市十一信帳戶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 千元,存入甲○○在臺中市十一信之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甲○○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償甲○○前 向臺中市十一信所申貸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本金)之貸款本息;復由乙○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丙○之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帳戶電 匯三百五十萬元至丙○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由丙○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 款人,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甲○○之秘 書辛○○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三、案經本院於審理甲○○案後依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其設於屏東仁愛路之競選辦事處向 巳○○收受由午○○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一張,復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屏東林邊老家收受由巳○○轉交午○○向第一商業銀行南 臺北分行所購買之二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一張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 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二千萬元之支票係因伊出售審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審璞公司)、寬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寬樹公司)及崎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崎立公司)三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的土地、廠房及設備給虹 龍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虹龍公司,負責人巳○○)價金一億六千萬元,而由巳○ ○先行給付伊之定金,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立買賣契約;伊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計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有繳款書及 其完稅章可證(被證六);雙方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屏東地院辦理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之公證,且繳納買賣過戶之印花稅,有公證書及印花稅單據可證(被 證七)及繳納房屋契稅計九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有繳款書及其完稅章可證( 被證八);況伊之公司亦曾就上開房地可否移轉一節向省政府建設廳函查,經該 廳轉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函覆副本予伊公司,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可證(被證九 );價金給付順序為:A、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定金二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 (即系爭二千萬元)。B、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一千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有伊之高企林邊辦事處入帳資料可證(被證十)。C、八十二年六月間巳○○付戊○○三百五十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再由戊○○如數以土銀 之支票為伊給付案外人山地公司之住宅規劃及鑽探費三百五十萬元(被證十一、 十二)。D、各項稅捐計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巳○○之虹龍 公司代伊繳納(被證六、八,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另伊亦自行繳納印花稅 計四萬八千六百元(被證七)。E、買方代賣方清償賣方之前向銀行所貸款之本 、息約計七千八百餘萬元,有繳款及抵押權塗銷證明可證(被證十三,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四)。F、尾款計三千餘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二千萬元 (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由巳○○各電匯四百萬元及七 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至伊臺中市十一信帳戶、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上開買賣情事業經甲○○案之檢察官查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甲○○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一 二八、一二九頁),且伊及巳○○亦於甲○○案證述互核相符屬實;公訴意旨認 二千萬元係透過伊(白手套)交付甲○○,何以伊只交付甲○○一千一百六十八 萬五千元(即伊代甲○○清償臺中市十一信之房貸)?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 千元係因臺中市十一信之房貸利息較高,而由伊代甲○○清償後,再由甲○○以



同一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 萬元,但實際僅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見被證十七)還給伊,恰值巳○○欲向伊借 九百五十萬元(借一千萬元,預扣利息五十萬元),伊乃請甲○○直接將其中之 九百五十萬元撥予巳○○,而由甲○○之秘書辛○○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如 數電匯予巳○○(被證十九),巳○○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返還伊本利計一千萬 元(被證二十,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另於甲○○為上開房貸之同時,即由 伊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申請存摺及金融卡,並辦理個人存戶簡便融資,由該分行 給予伊二百萬元之金融卡使用額度(被證二十一),以便向該分行支借現金使用 ,且由甲○○提供上開同一房地另向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 見被證十七),以擔保伊對該分行之金融卡債務,而由甲○○任伊上開個人存戶 簡便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嗣由甲○○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被告(被證二十二),其 餘十八萬五千元嗣後由甲○○以現金返還伊;又被告曾向辛○○借三百五十萬元 ,有辛○○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電匯三百五十萬元予伊之紀錄可證(被證二十三 ),故伊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返還辛○○三百五十萬元,至辛○○何以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亦電匯二百萬元予巳○○,則非伊所得過問;足見上開二 千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雖曾流入甲○○臺中市十一信帳戶,由伊 代甲○○清償臺中市十一信之房貸,但嗣後甲○○已返還予伊。另系爭六百萬元 之支票部分,緣甲○○上開臺銀屏東分行之帳戶,因伊競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選舉之第二屆立委,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再使用上開帳戶,有廣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政仁等所捐助之競選經費存入上開帳戶,其中由巳○○交付伊 之系爭六百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午○○之國光環境公司)之競選經費,係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兌現入上開帳戶,與甲○○之賄款無關;被告之上開友人曾政仁 等所捐助之競選經費遠逾「公職人員選罷法」所規定之個人二萬元、營利事業單 位三十萬元之上限,且未計劃核報稅捐,而未要求伊開立憑證,故伊亦未依法申 報上開競選經費;伊係將審璞、寬樹、崎立三家公司之土地、廠房及設備賣給虹 龍公司(巳○○),並非午○○,是巳○○因伊出售土地較便宜,而以六百萬元 贊助伊競選;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分別自伊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及甲○ ○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各提領九百萬元計一千八百萬元,有取款憑條可證(被證 三十一),該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計存入一千零三十萬元,除上開伊所提領之九百萬元外,其餘一百三 十萬元,由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帳至伊其他帳戶(被證三十二),足見系 爭六百萬元雖存入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但係屬伊之競選經費,由伊於競 選立委期間,使用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為資金調度,與甲○○之賄款無關 ;公訴意旨僅憑系爭六百萬元為午○○支票直接存入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 ,即認伊與甲○○係共同正犯,或伊係甲○○之白手套,均有誤會云云。二、經查:
(一)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協助午○○圖利國豐公司。 A查甲○○於八十年底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時,經董榮芳之介紹而認識午○○等 情,已據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見甲○○案偵查卷第七宗第



四十二頁)。又林有德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甲○○與午○○均是屏 東老鄉,而且雙方是交往很好的朋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九頁)」等 語,核與陳佩杏(即午○○之同居女友)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證稱:「甲 ○○和午○○是屏東同鄉,也是老朋友,甲○○在競選屏東縣長時,午○○還 請國光員工南下為其助選(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三十三頁背頁)」等語大致 相符,顯見甲○○與午○○除有同鄉之誼外,更是交情深厚。 B洪伯仁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將「臺北地區 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八十二年度工程─四汴頭抽水站工設計工作 」委外辦理設計作業,該簽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由甲○○批「可」,並將簽辦 單續報請臺灣省政府逐級陳由省主席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之事實,有該簽 辦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而甲○○係於洪伯仁簽 出上開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 鄉午○○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事宜,要林有德予以適當之幫助,且 甲○○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庚○○等人,該委外設計案 要交由午○○之公司承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甲○○已指 示要將該工程委外設計交由被告午○○之國豐公司承做等情,業據林有德於甲 ○○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 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背頁、第一八五頁背頁、第 二0九頁背頁、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八頁背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背頁 、偵查卷第六宗第二十五頁、第一二八頁背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 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背頁、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背頁、第一三三頁、卷第八 宗第二七六頁背頁),及陳炯榮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 是在該工程尚未正式與國豐公司簽約前某日,甲○○叫林有德、庚○○及本人 至局長辦公室內,當面告訴我們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交由午○○的國豐公司作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十五頁正頁)」等語,核與羅吉煌於甲○○案臺北 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間洪伯仁簽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准予 委外設計後,在國豐公司送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時,林有德曾向本人表示國豐 公司董事長午○○與甲○○局長關係良好,且伍局長也同意將這個案子交給國 豐公司去做..本人去參與這個會議前(指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會議),林 有德有親口告訴本人說這個案子住都局已經核定,所以才叫本人與他們討論本 工程之相關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背頁)」;游世宗於甲○○ 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洽談相關事項最早係午○○帶國光公司之我 及相關人員到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辦公室,由林有德召羅吉煌洪伯仁到 辦公室與我們洽談,羅吉煌負責機電部分,洪伯仁負責土木部分(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林萬本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午 ○○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帶我及游世宗等人至住都局環北隊找隊長林有德,並 在渠辦公室與洪伯仁等人商討相關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宗第二0七頁)」 等語均相符合。又游世宗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 「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即開始進行有關之測量作業、設備等資料之蒐集工作」



、「大約是在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午○○交待有一個抽水站的案子指示我及土 木部經理林萬本來準備規劃設計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 第二九五頁背頁)」;李台君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在 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國光公司午○○即指示本人要設計規劃四汴頭抽水站工 程之電氣工程..(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背頁)」;謝祥歡於甲○ ○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是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午○○召開會 議,告知他已接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案,要我們馬上進行工程設計事宜 ,並表示業主要我們趕工儘早完成設計..」、「..自從八十一年七月午○ ○召開公司會議,表示住都局有四汴頭抽水站的設計工程要交給我們設計之後 ,我們即依指示進行設計事宜,且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與住都局的官員開過 幾次會議(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八頁背頁、第一五九頁)」;林萬本於 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只是一般之工作範圍 、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組織等事項,而本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二 日起即就測量等基本資料及設備加以蒐集,並陸續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 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電氣及儀控圖暨土木細 部設計圖之繪製、機械設備施工規範之編製、預算書之編列等工作,已不是在 單純的編製服務書,而是在就整個工程之軟、硬體做規劃、設計(見同上偵查 卷第六宗第二0七頁背頁)」等語,核與國光工程公司工程師陳光偉在甲○○ 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本人係在八十一年七 月初始接觸到該工程之儀控工程圖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等會議,本人均全程參 加,並有擔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工程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即開始著手 繪圖、規劃、設計、蒐集資料開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宗第一六三頁背頁 、第一六四頁背頁)」;勤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豫謹於甲○○案臺北縣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本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做過四汴頭抽水站基地地質調查與 基礎分析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正式開工..」、「本公 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受國光工程公司委託,執行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地點地質 鑽探及土壤試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完成該合約之六孔,其 試驗報告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前完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背頁 、第一八五頁)」等語;喬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在甲○○案臺北縣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ITT公司之國際部門負責 人以FAX告知本人,臺灣國光公司有向ITT詢價,並要求本人擔任本案之 聯絡人,本人即親自拜訪國光公司董事長午○○..才知道國光公司有設計四 汴頭抽水站工程」、「國光公司有主動向ITT公司報價」、「自八十一年六 月間,ITT即與國光公司以FAX或親自派員到臺灣來開會,解說技術問題 ,在二、三個月往來信函議價,本人記得在七、八月間,ITT有以美金三百 五十八萬元左右之最低報價予國光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 正頁、背頁)」等語;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博隆在甲○○案偵查中 供稱:「..游世宗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主動找我連繫,要我提供撈污機等 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背頁)」等語;所羅門股份有限公



司經理李圭崇在甲○○案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國光公司 之李台君要求我們柴油引擎、發電機的報價..我們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 二十四日就報予各種型類價格給他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背 頁)」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編製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進度表」影本乙紙,國光工程公司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四汴頭開會記錄影本乙份、國光工程部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四頁)。依上開林有德、陳炯榮羅吉煌等人之供詞互核相符之情形觀之,甲 ○○於簽約前確已預先指示林有德、庚○○、陳炯榮等人要將本件委外設計案 交由午○○之公司承做。另依據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謝祥歡陳光偉鄭豫謹、陳小永、李圭崇陳博隆等人之上開供詞及相關會議紀錄等觀之,午 ○○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本案尚未經省府核准委外設計前,即向員工告 知已取得本件委外設計案,進而命員工著手整個設計案之進行,併向有關廠商 洽談購買相關機械設備情事。於此情形,若非甲○○已承諾由午○○所主導之 公司承作本案,午○○豈可能提早投入大批人力、物力進行遠超出服務建議書 事項內容,而屬設計甚或買賣機械之情事?另參之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 即與美國生產抽水機之廠商ITTA─CPUMP公司就抽水機之規格、數量 及價格函件往來密切,美商ITTA─CPUMP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繪製之抽水機規格所需揚程、效率、抽水量曲線圖並已載明係供臺北防洪計畫 使用(CITY OF TAIPEI-TAIWAN FLOOD CONTROL PROJECTA.),此有前開往來 信函影本三紙、抽水機揚程水量曲線圖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復據游世宗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再參之甲○○、午○○二人交情 匪淺,已如前述等情綜合觀之,午○○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前即與被告甲 ○○議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案交由午○○之國光工程公司或國豐公 司承作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始有午○○於洪伯仁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甫 簽擬前開工程之辦理委外設計案之簽呈後不久,尚未經甲○○於同年七月四日 批示「可」之前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核可之前、後,即交待國光工程公司員工即 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等人積極陸續進行前開工程之基本資料收集、委託勤 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之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設備資 料收集、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土木細部設計圖繪製等相關設計、規劃 工作,甚或與國外機械廠商洽定買賣事宜及午○○帶游世宗林萬本等人至環 北隊隊長即林有德之辦公室與洪伯仁羅吉煌洽談前開工程之詳細內容等情事 發生,應堪採信。
C國豐公司先後將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資料送交住都局,而林有德因一 再受被告甲○○、庚○○之催促,要求儘快完成審查,除曾向承辦人羅吉煌洪伯仁二人催辦外,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 林松展至其辦公室,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洪伯仁不在,為求時效 ,以免受責為由,命令林松展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 欄內蓋章,林松展未經實質審查內容,即予蓋章等情,業據林有德、林松展



別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五 頁背頁至一八六頁背頁、第二0九頁背頁、第三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 第六宗第十六頁、第一一四頁背頁、第一一九頁背頁、同上開本院卷第四宗第 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並有施工預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開本院卷第 八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三十二宗、第三十三宗、第三十四宗)。惟 負責實質審查之環北隊並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三億 多元,而圖利國豐公司。
D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午○○藉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及綁規格 標之不法情事得逞,並利於午○○主導投標廠商圍標,而因浮編預算,使該件 工程底價提高,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而該得標廠商並依事前與 午○○之約定,支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浮編預算部分價差予午○○,此業如被告 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所示,而 被告就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
E綜上所述,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協助午○○圖利國豐公司一節,事證 明確,合先指明。
(二)系爭六百萬元之支票(款)並非巳○○捐助或巳○○與午○○共同捐助被告丙 ○之競選經費。
A被告丙○所負責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三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內之屏東縣 枋寮鄉○○段一-四、二、二-二、三-一等四筆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 六、二十、十八等四筆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寮鄉○○路○段一0五、一 0七、一0九號)之房屋(簡稱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因買賣 (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而過戶予巳○○所經營之虹龍公司,嗣 虹龍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再因買賣而過戶予午○○所經營之開心飲料食品 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開心飲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開心公司,依甲○○ 案,本院卷第二十二宗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八頁之開心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 告暨會計師查帳報告內容,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籌備,於八十三年 五月十日核准成立,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成本項目下記載土地成本 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房屋及建築物成本為五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七 元),巳○○並因此次買賣而與午○○發生糾紛,並對午○○提出詐欺之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午○○無罪,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屏院正檔字第一六二0號函及所附之虹龍 公司與寬樹公司間房屋買賣公證卷宗影本(該函所檢附之卷宗原本經核閱後影 印留存)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虹龍公司與審璞、 寬樹、崎立公司間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計五紙(其中崎立公司部 分只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 證書計三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一份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甲○○案 第一審判決所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 卷第七宗第一二八頁、甲○○案,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四0頁至第二0二頁) 。足見被告丙○係將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賣予巳○○之虹龍公司,再於約一 年後由巳○○之虹龍公司將之轉賣予午○○之開心公司,被告丙○絕非將上開 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賣予巳○○個人或售予午○○及巳○○二人。再者,姑不論 被告丙○所稱系爭二千萬元係巳○○給付上開屏南工業區內之房地買賣定金一 節為不實(詳見後述),縱認屬實,惟因巳○○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 交付系爭二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丙○,亦即巳○○將系爭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 被告丙○之時間點(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係在巳○○交付被告丙○系爭二 千萬元之支票之前,即係在交付該訂金之前(依該筆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六千萬 元之交易鉅額,應係極其審慎),則二造之買賣關係要難認已確定存在,依此 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稱「是巳○○因伊出售土地較便宜,而以六百萬 元贊助伊競選」之情形為實在。從而,午○○既無向被告丙○買賣上開屏南工 業區內房地之事實,且與被告丙○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則衡情午○○應不會無端與巳○○共同為被告丙○讚助系爭六百萬元之高額 競選經費至明。故巳○○雖於本院甲○○案審理時供稱「十月初談成,十二月 選舉間,我和父親(黃朝慶)及午○○商量,決定每人贊助她選舉三百萬元, 以當時我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沒有能力買這筆(塊)土地,但午○○極力邀我 買這筆(塊)土地,因他和我父親是舊識,我們錢不夠,他說沒關係,他先出 二千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他經費再由我們支出,二千萬元訂金是在十二月十一 、十二日左右,我們六百萬元先付,然後才付二千萬元的。以當時房地產狀況 ,我們作評估,那塊土地值二億元,因我以前是做房屋仲介的,她選舉需要錢 ,且我怕她反悔,午○○說我有二千萬元,你先拿去給她下訂金(見甲○○案 ,本院卷第十五宗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云云,但因午○○另案通緝中而無法 對之訊問查證,且巳○○所供亦與上開事證及常理均有違(業如前述),實不 足採信。
B被告丙○亦於臺銀屏東分行開設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甲○○上開臺 銀屏東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被告丙○復將之存入其自己設 於同一分行帳號:三九三五-一號帳戶之送金簿各一紙附卷可稽。設若系爭六 百萬元之支票款係被告丙○之競選經費,而與甲○○無涉,則被告丙○又何以 將之存入甲○○之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而未存入其自有之帳戶,以便於提 領使用,且易於與甲○○之金錢區分。再者,參酌系爭六百萬元支票係由午○ ○以國光環境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經由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被告丙 ○之屏東仁愛路競選辦事處交付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 日存入甲○○在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交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兌現入帳,而上開六千萬元之本票則 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兌現進入午○○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 行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二、〈三〉所述)等情及午○○與甲○



○、被告丙○,彼此之間均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甲○○之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 戶亦無甲○○私人之金錢進出等情(均據甲○○證述及被告丙○供明在卷), 足見系爭六百萬元並非被告丙○之選舉捐款,而係被告丙○為甲○○所收受之 賄款。
C上開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係甲○○所親開,並委由被告丙○代其保管 使用,其間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一筆屬於甲○○之國大代表侯選人補助款 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入該帳戶(因甲○○始終未與丙○就上開甲○○ 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金錢結算,故甲○○迄未提領使用,業據甲○○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該帳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曾入多筆金錢(其中以系爭六百萬元支票款之金額為最 大,其餘經被告丙○主張為其競選經費者,則為一百萬元或二十萬元或十二萬 元,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始終堅稱其與午○○不熟,其與巳○○係因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經案外人 林保鎮介紹而認識,於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賣後成為朋友,更與午○○、巳○ ○均無任何財務往來,巳○○於交付時僅表示係要為其助選,其並不知巳○○ 持有系爭由午○○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之原因為何等語 在卷,並有甲○○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衡情,午○ ○或巳○○應均不可能無故捐助被告丙○高達六百萬元鉅款之競選經費)。嗣 雖由被告丙○陸續提領(含系爭六百萬元支票款)使用,而無法得知系爭六百 萬元支票款是否再轉回來,成為甲○○所有,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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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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