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五一號、第一二一六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壹‧伍伍公克,包裝重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封口器貳組及分裝器壹組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壹‧伍伍公克,包裝重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封口器貳組及分裝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綽號「伯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前幾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二一八巷十七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三十九號一樓 租住處,分別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或一兩一萬八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庚○○、丁○○及戊○○ 等四人(以上四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處理)。又癸○○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予庚○○、戊○○、丙○○及辛○○,供其免費施用。嗣丁○○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七巷五號二樓查獲持有安非 他命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分裝杓三支、吸食燈泡一個及針筒五支;另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七十二巷三十九號一樓租屋處,查獲癸○○及子○○、丙○○及辛○○ ,並在廚房瓦斯桶底部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八 九公克)、磅秤一台、噴燈三座、分裝袋封口器二組、分裝器一組、帳單一張、 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請戊○○吸過二次安非他命,因為他帶我去向大胖榮 買二次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請他吃,是己○○警官交代我給他好處,為了 要抓大胖榮。查獲當日一個紅毛的小姐,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大概零點三公克,沒 有收錢,我拿給辛○○、丙○○三個人一起吸,免費提供他們二人吸等語(甲○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份都是住在分子尾街, 五月份才搬去溪尾街,三重市○○○街現由綽號「小四」之戊○○使用,伊「沒 有提供毒品給任何人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分子尾街所查扣)吸食器內 之毒品是我的,但瓦斯桶下之毒品是庚○○的。庚○○是為了報復我,因為庚○ ○偷了我一部機車,六月六日我去報警,在分子尾街當場逮捕庚○○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上開三重市○○街租屋處二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 供戊○○施用,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查獲當日免費拿給丙○○、辛○○施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被告 提供二次安非他命,今年四、五月間,在三重溪尾街吸,每次給我一點點等語 相符(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於甲○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僅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一次予戊○○,惟其時距離被告轉讓 之時間已一年六月,其記憶自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或係避重就輕之詞, 自較難採。而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我身上攜帶了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一個,要來找「伯仔」(即被告)要安非他命吸食,進入後,就有「伯仔」 等五、六個人在場,當時有已經在用的安非他命置於屋內桌上,於是我自己拿 起來使用,當時「伯仔」並無反對;我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之後數 天,共去過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三十九號二次,兩次都是去吸食安 非他命,「伯仔」即被告均在場,均無反對我取用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於偵查 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有在三重市○○○街癸○○那一邊吸毒?) 我有過去那一邊,因那一邊平時都有毒品可吸,那一天也是要去看一看有毒品 可吸否。(癸○○提供毒品給你吸,有否代價?)沒有,是免費吸的,我去那 一邊有吸了二次,該毒品放在癸○○的房間內床頭上,應該是癸○○的等語(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於甲○審理時亦證述:沒有向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被告免費提供我安非他命吸過一、二次,在分子尾街等語(甲○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筆錄)。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之證述均始終一 致相符,且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亦 有丙○○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再依常情言之,證人丙○○與被告之 間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及之後數日共二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除於 查獲當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辛○○外,尚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及之後數日共二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之事實,亦堪認定。(二)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持搜 索票搜索被告癸○○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三十九號之租屋處,由 被告癸○○應門,當場查獲被告癸○○、辛○○、丙○○、子○○等人,此有 該局實地查訪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查獲警員)壬○○於甲○審理時 證述:我們在外面監視時,看到被告坐在客廳包檳榔等語(甲○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筆錄);證人辛○○於警訊中供稱到上址係為找被告癸○○還錢;證 人丙○○於警訊中供稱到上址係為找被告癸○○要安非他命吸食。且其於偵查
時亦供稱:該(分子尾街)房屋之使用情況相當複雜,被告有在使用,他兒子 曾國城也有在使用,但是被告是一直有再使用等語;證人子○○於警訊中亦供 稱係被告癸○○叫伊到家裡拿汽車鑰匙幫他修車,當時被告在睡覺等語。又證 人戊○○於偵查時供稱:只有在分子尾街住過一、二天等語。再證人即該屋房 東朱永華於偵查中陳稱:該屋(指分子尾街)係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 月,出租給被告,在租賃契約到期日之前二、三個月被告有說不想租了,之後 由他兒子曾國城續租,但契約未生效就被查獲了。曾國城說說他要住,但後來 被告又搬回來住,偶而曾國城也會回來住,沒有見過戊○○,也沒有見過庚○ ○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綜上,由證人辛○○、丙○○及子 ○○三人要找尋被告,既均知到上址即可找到被告,且本案搜索時被告亦在場 包檳榔,並由其應門,房東並常見到被告使用該屋,而在該處扣押之磅秤一台 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等情觀之,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 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卷可查,益證被告於查獲當 時仍有居住、使用上開分子尾街之租屋處,被告辯稱其已未居住於分子尾街之 租屋處,該處所已由戊○○(小四)所居住云云,顯係其利用該屋出入之複雜 程度及戊○○曾暫住過該址數日之事實,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又本件查獲時,並在被告上開分子尾街租屋處之廚房瓦斯桶底部扣得安非他命 一包,該包安非他命係以被告於鄭俊堂內兒科診所就醫之空塑膠藥包黏貼在廚 房之瓦斯桶底部,有警訊筆錄及實地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查獲警 員壬○○證述:安非他命是用藥包包著,外面用雙面膠貼在瓦斯桶底部,藥包 是寫癸○○的名字等語在卷(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而該藥包乃 被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九號鄭俊堂內兒科診所就診時包裝藥品所 用,經甲○當庭勘驗無誤,益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乃被告所有,上開分子尾 街房屋乃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無訛。至被告辯稱是證人庚○○拿其藥包包裝 安非他命,然查,該藥包乃一般之空塑膠袋,並無特殊性,倘證人庚○○欲藏 置上開安非他命,其大可使用其他塑膠袋,並無以被告就診時取得之藥包來包 裝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證人子○○於警訊中供稱:我共向「伯仔」(指癸○○)買過三次安非他命, 約八十九年一月一次,二月一次,三月一次,每次都是「伯仔」本人拿給我, 每次都是買五百元左右,地點都是在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巷十七號內,每 次去屋內都有一群人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雖 證人子○○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向「伯仔」買毒品,也不知道他有無在賣毒品 。(問:有否叫「伯仔」拿錢給王國慶?)沒有。(為何警訊中說「伯仔」有 賣毒給你?)警察逼我說的,當天是去開「伯仔」的車去修理云云(偵訊筆錄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查,證人子○○於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 證稱:我在被告住處,有一個年輕人交代「伯仔」拿安非他命給我,那個人是 送給我,總共給我三次,我不認識那個人,「伯仔」幫那個人拿給我,我沒有 交錢,每次五百元是警察叫我說等語;然同日甲○訊問被告癸○○時,其供稱 :子○○有交五百元給我,叫我交給王國慶,只有交二次五百元,他們買什麼 東西我不知道等語,之後,同日再繼續訊問證人子○○時,證人子○○卻改供
稱:三次安非他命都是王國慶拿給我的,我錢是叫「伯仔」拿給他等語,互核 證人子○○之陳述,其就是否交錢給被告「伯仔」,請被告交給王國慶,先否 認,後附和被告之供述,又證人子○○既稱不認識交付安非他命之人,則該人 豈有免費贈送證人子○○三次安非他命,又何須交代被告轉交之理?且依常理 言之,毒品交易方式,因毒品價值高昂,且風險極高,多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豈有請他人轉交之理?況證人子○○於警訊中亦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 事,則證人子○○於警訊中有何受逼迫之情形可言,是證人子○○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甲○審理時之陳述,已受外界之影響,顯係故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 採。而證人子○○於警訊中之供述,其時記憶鮮明,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不易 受外界之影響,自較堪採信。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以每 次五百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子○○之事實,應堪認定。(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來源?)「伯仔」賣我或無償給我吸, 「伯仔」一開始住分子尾街,後來被警察查獲,搬到溪尾街房子。(問:如何 跟癸○○買?)我如想抽時,他會拿一些給我吸,有時給他二、三百元,大都 在分子尾街及溪尾街二地,分子尾街比較多,溪尾街較少。我知道他有在賣毒 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查筆錄);又其於甲○審理時亦證述:我已經忘記 買多少次,大概約買三次,每次隔不到一個月,大概今年三、四月時買,在三 重市○○街買的,每次買幾百元,每次大約五百元,癸○○叫「伯仔」(甲○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我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四月、五月 、六月都有,在被告分子尾街、溪尾街,大概買過十次,八次買五百元,二次 買一千元,在分子尾街買過六次,其中一次一千元,溪尾街買過四次,其中一 次一千元。被告無償提供給我幾次安非他命,大概五、六次左右,錢不夠時, 先給被告二、三百元,不足五百元時用欠的,有時用欠帳二、三次,差不多隔 一個星期以內還清。八十九年二月份就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剛剛所講購買時 間,應提前至二月份等語(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雖證人庚○○對於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惟證人庚○○對於其向被告癸○ ○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及被告有時免費拿一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都在被告上 開分子尾街、溪尾街住處等情,則始終供述一致,且證人庚○○於甲○第一次 訊問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已三月有餘,自難免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所遺忘,難期其仍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記憶清晰。至被 告辯稱其因檢舉庚○○,庚○○為報復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證人庚○○向 其偷竊之機車乃向第三人乙○○購買之車號RJC—九四三號機車,與證人庚 ○○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 巷三十九號為警查獲時之車號LKN—三一0號機車,並無關連,此有甲○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證人庚 ○○於昨日因吸食安非他命被抓等語,並未陳稱其有何檢舉證人庚○○偷車之 事。又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因證人庚○○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應係九日 之誤)中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交保,交保費要三萬元,如幫他交保,他就 把瓦斯桶底下之安非他命送給我,我也有準備給他交保,但時間來不及,因我 有心幫他交保等語,依常情言之,倘證人庚○○果如被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為警查獲時,曾以三字經怒罵被告,並警告被告小心點云云,則證人庚○ ○豈有請求被告幫其辦理具保,而被告又有心為其準備交保事宜之理?況證人 庚○○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怨隙,證人庚○○亦陳稱被告平時待伊不錯,有困難 時會幫伊,當時根本不知道被抓是被告報警,也不會因為事後知道被告報警而 誣陷被告等語,益證證人庚○○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庚○○證述其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值採信,被告所辯證人庚○○係挾怨報復云云 ,為其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 時間及次數,因證人庚○○已忘記詳細之次數及時間,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之,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三次予證人庚○○,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五次予證人庚○○之事實,堪予認 定。
(六)證人丁○○於警訊中指證:我係向癸○○(綽號:伯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十四時許,在三重市○○街二一八巷十七號一樓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得安非他 命一包,該包安非他命我吸食過二次,剩下的就是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等語(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並當面指證被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 ,且其知悉被告之綽號,並帶同警員至三重市○○街二一八巷十七號一樓查獲 被告,證人丁○○其時之供述記憶鮮明,不易受外界之影響,且指證明確,與 被告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亦堪採 信。
(七)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癸○○有否提供安非他命及賣安非他命給 你?)都有,用一兩一萬八千元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前幾天至溪尾街處所跟他買的。(問:知否他上手?)只知叫「大胖榮」。( 問:知否曾國城?)知道,他是癸○○的兒子,但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只有 跟癸○○買過毒品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 之指證明確,距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僅一月餘,其時記憶鮮明,不易 受外界之影響,且證人戊○○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有多次毒品前科, 深知販賣毒品之罪刑非輕,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證,應堪採信。雖證人戊○○於甲○訊問時改陳稱 :因為我在執行,他(指被告)又牽涉到我,我很生氣,所以才故意說他賣安 非他命,之前所說的都不實在,一時的氣話才說他賣給我,我沒有跟他買過云 云(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並未被問及是 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其僅係受訊問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即指證被告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大胖榮,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並非向被告之子曾國城購買 等語,則證人戊○○焉能得知被告稱其為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擔心受牽連 ?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及甲○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也有說要賣給我安非他命 ;(問:被告是否有說要賣你安非他命?)有的,但是沒有真的跟他買等語(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益證被告 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是證人戊○○嗣後於甲○審理時之證述顯係有意迴護被 告之詞,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幾日在 上開三重市○○街租屋處以一兩一萬八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
,亦堪認定。
(八)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是有想賣,但還沒有賣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 筆錄),按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安非他命之交易罪刑甚 重,被告如未從中得利,要無甘冒被查獲後論罪科刑之風險,且被告交易安非 他命之對象非止一人,交易次數頻繁,交易過程中房屋租金、時間、聯絡及交 通工具費用均有所花費,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應有獲利之事實,亦堪確定。本 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經送 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 陸(一)字第八九0五八一0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查獲之數量顯非 通常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數量,益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九)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八九公克)、磅 秤一台、噴燈三座、分裝袋封口器二組、分裝器一組、帳單一張、安非他命殘 渣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三月間、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及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即有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巷十七號一樓之事實,此經證 人子○○、庚○○及丙○○證述如上,被告之租屋處既有台北縣三重市○○街 二一八巷十七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三十九號一樓二處,雖 被告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搬至上開溪尾街租屋處,此僅係其居住處所之更 換,與被告在上開二地租屋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非不相容。至被告 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查獲當日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己○ ○請託其前往分子尾街住處查明販賣、吸食安非他命之人云云,惟證人己○○ 傳拘不到,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是否受己○○警員之命而前往,與被告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 喚證人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癸○○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既遂罪 論,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時間、數量,所為助長 施用毒品之風氣,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品行、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
三、扣案之分裝袋一包(淨重二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八九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一台、分裝袋封口 器二組、分裝器一組,係在被告上開分子尾街租屋處查獲之物,除磅秤外,雖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乃販賣毒品所需用之物,且係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 內扣得,亦經證人壬○○證述在卷,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吸食
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顯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無關,帳單一紙及噴燈(噴火器)三座亦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款項二萬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其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價,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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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 賣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次數、價格│買 受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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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1、2、3月某 │台北縣三重市○○街│三次、各五百元│子 ○ ○ │
│ │日各一次 │218巷17號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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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年3、4月間 │台北縣三重市○○街│三次、各五百元│庚 ○ ○ │
│ │ │218巷17號一樓、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分子尾│ │ │
│ │ │72巷39號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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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9年5月18日14時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次、一千元 │丁 ○ ○ │
│ │ │218巷17號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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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9年5月24日前某 │台北縣三重市○○街│ 一次、一萬八 │戊 ○ ○ │
│ │日 │218巷17號一樓 │ 千元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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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 讓 時 間 │轉 讓 地 點 │轉 讓 次 數│受 讓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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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3、4月間某日│台北縣三重市○○街│五次、免費 │庚 ○ ○ │
│ │ │218巷17號一樓、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分子尾│ │ │
│ │ │72巷39號一樓 │ │ │
├──┼────────┼─────────┼───────┼─────┤
│二 │89年4、5月間某日│台北縣三重市○○街│二次、免費 │戊 ○ ○ │
│ │ │218巷17號一樓 │ │ │
├──┼────────┼─────────┼───────┼─────┤
│三 │89年4月20日左右 │台北縣三重市分子尾│三次、免費 │丙 ○ ○ │
│ │二次,89年6月9日│街72巷39號一樓 │ │ │
│ │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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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9年6月9日 │同右 │一次,免費 │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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