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兼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峻煌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参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與新台幣参佰貳拾伍萬零陸拾陸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前開三部分金額於六個月內各按上開相關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各按上開相關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峻煌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三 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分別至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 分之七.八五、十二.七五與十一計算,應按月繳息或併償還部分本金,如有 遲延給付任何利息或本金,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債 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七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 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影本三份與交易明細查詢三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 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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