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0年度,5號
CHDV,90,訴更,5,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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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辛○○
        甲○○
        戊○○
        庚○○
        丁○○
        己○○
        乙○○
        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
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十六號為台灣省所有,由 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影本附呈可稽。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地,屢經催討,均無結果。 (二)原告前曾因台灣省政府指示處理佔建案件,通知被告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文 件以供審核是否核予租用條件。惟因上開建物編定為宿舍,依省有財產管理 規則第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出租或出售,因而原告通知被告未核予租 用條件,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軍方曾向原告借 用系爭建物,後軍方裁撤該單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伍樹勳即占住該房 屋;四十年時被告李麗雲來台亦占住該屋,迄今拒不遷讓返還;七十五年八 月間被告等六人在系爭一七四八地號土地上加蓋磚造樓房使用,雖經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拆除違建,惟亦未拆除。為此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上開原告管理之建物,並將座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地號土地 上之違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等現住木造平房地,係三十九年間被陸軍運輸器材部借用充作辦公室, 部隊撤銷後,為被告辛○○強行占住而非配住,有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 鐵服所總字第五七二○號函可參。被告等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 應就渠等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況本件軍方既經裁撤, 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供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之第一運輸器材庫,在早年 遷離田中駐地時,即已歸還原借用之鐵路房舍等情,有聯合勤務司令部後勤 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宜綸字第五五二九號函文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以 函文中並未具體針對系爭房地作說明,而僅列出與其他房屋共同使用之「一 七七六一地號」土地等詞置辯,惟當時第一運輸器材庫既向被上訴人借用鐵 路局房舍供作辦公室、宿舍使用,則其在遷離田中駐地並歸還原借用之鐵路 局房舍時,自應將全部借用房舍一併返還,而終止與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房舍 使用借貸關係,當不致乃保留部分房舍供已退伍之官兵使用;是縱使函文中 僅載明同段一七六一地號土地部分,亦不影響原使用單位在部隊遷移後已將 借用房舍歸還之情,已為原審判決敘明在卷,況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C、D為平房建物,此與前開B部分及坐落一七四九地號土地 之平房建物,係不可分之一棟平房建物,衡情亦無僅將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上 平房歸還,而保留其餘平房之理。再退步言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 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 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三八一號著有判例)。該陸軍部撤 銷後迭經原告數度以書信函文,被告辛○○及其請託之林宗男、謝言信等人 ,並均予以函復在卷。被告並未舉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辯自非可採 。
(四)又被告辛○○於接獲原告彰化貨運服務所通知限期提供有關設籍等證明文件 ,申辦租賃,乃係該所依據原告奉省府指示,限期處理佔建案件,通令所屬 各有關單位速予清查,如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佔建者,應通知佔建 人限期提供設籍等有關證明文件送局審核,若合於規定,即追收五年損害賠 償金後成立租賃而通案通知,亦如前開函復林宗男等省議員所敘內容。然被 告辛○○庚○○及李麗雲於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過境以後,在系爭土地違 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樓房更無任何正當之權源,況與承租之要件不合, 乃依照規定函請彰化縣政府取締,經縣府訂期拆除,當時伍君曾立具切結書 同意自行限期拆除,但逾期未拆。另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鐵之 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鐵工產字第一九○二 號函復辛○○系爭土地不得出租或出售,被告辯稱原告已有租賃契約之意思 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亦稱原告八十年七月五日鐵貨彰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之意旨兩造有成 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經查該函說明二、三項即敘明台端無法提出五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建證明時,原告將依法訴訟或公開標售,有該函在卷 可稽,揆其意旨仍應經審核,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五年損害賠償金後,始 得訂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所發之函文應係在查遭他人佔用已有房地,發覺經



占用而通知被告按旨說明,此由該函文第二、三項分別為不同之說明得知; 且該函文若真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自應明確,而非如說明二設有種種設 限,顯見原告並無受其內容拘束之意,其本身仍具有決定是否與現占有土地 使用者訂立租賃契約之權甚明。本件被告庚○○辛○○及李麗雲等於七十 五年間韋恩颱風過境後,擅自在附圖A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蓋建 樓房加強磚造之建物,既非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建,復未繳納五 年之損害賠償金,遑論訂金租賃契約,被告等所認容有誤會,被告等未經原 告同意蓋建三層樓房,何來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六)雖被告等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各項申請承租資料,然原告於八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以八十鐵之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 一鐵工產字第一九○二號函復辛○○系爭土地不得出租或出售,被告辯稱原 告已有租賃契約之意思云云,確非實在。
(七)再被告所稱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兩造在省議會舉行之調處結論,認兩 造間實質上已成立租賃關係,經查姑不論兩造間有無上開調處,縱認有該調 處,其調處結論第二項亦載明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 被占用者,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第四項並載明應依省有財產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即上開所敘 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迅即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辛○○承租。而原 告八十年七月五日鐵貨彰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說明第二、三項即敘明台端無 法提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建證明時,原告將依法訴訟或公開標售 ,有該函在卷可稽,揆其意旨仍應經審酌,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五年損害 賠償今後,始得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既非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建 ,復未繳納五年之損害賠償金,遑論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所認容有誤會。觀 之調解內容中既仍稱請鐵路局以「專案方式」、「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等語 ,顯見兩造在該次調解中仍未訂立租賃契約合致之結論,況省議會省議員專 案調處小組之調處報告其法律上之性質僅係三人小組所為之議案,故結論為 「送請大會公決」,而非如被告所敘有私法上契約之性質,該調處報告僅係 省議員專案小組個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兩造就租賃關係意思表示 之合致,被告認該調處結論含有租賃契約云云,其所見尚屬無據。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蓋建樓房,迭經原告函請彰化縣政府拆除違建,迭經八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四次 拆除均未果,當知公權力不彰及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 (八)另原告陳明向軍方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已提出鐵路局彰化貨運服務所五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鐵貨彰總字第○八七五號函、五十七年十月八日鐵服總 字第一二八七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貨總字第一二七○號函在卷 ,原告之台中貨運服務所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勤署函復早年已將系爭房地 歸還原借用之鐵路局房舍在案,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勤署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八七宜綸字第五五二九號函文(原審卷二0二頁)在卷可稽,被告仍 陳稱聲請調查軍方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云云,然遷讓房屋部分已經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之聲請應無必要。




(九)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一○五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無任何 權源占用系爭房地並蓋建樓房,復無須繳納地價稅,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容 有未洽。
(十)查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三層樓房加強磚造係被告辛○○、李麗雲、庚○○ 等於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過後,自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擅行蓋建,此部 分應無關被告所稱之「軍方配住」,至附圖所示B(土地座落一七四地號) C、D(土地座落一七六一地號)及座落一七四九地號木造房屋○‧○○○ 五公頃等部分之平房始為被告所稱爭執是否「軍方配住」「軍方尚未歸返房 地」等問題。又李麗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李麗雲 之合法繼承人,為此,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信函影本二件、八十年鐵服所總字第五七○二號函影本一件、函復林宗 男、謝言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年鐵工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八 十一年鐵工產字第一九○二號函影本一件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鐵貨 彰總字第一九三五號函影本一件、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鐵貨彰總字第○ 八七五號函影本一件、五十七年十月八日鐵服總字第一二八七七號函影本 一件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貨總字第一二七○號函影本一件、相片八 幀、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 籍謄本八件等可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辛○○庚○○甲○○丁○○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前審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己○○均稱: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言詞辯論意旨書狀謂軍方裁撤該單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辛○○即占住該房屋(按其意似謂該單位裁撤後始被占住),民國四 十年被告李麗雲來臺亦占住該屋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左: ⒈民國三十九年被告辛○○隨軍方來臺,當時被派駐陸軍運輸器材庫服務,而其 辦公室及駐軍寢室則分別設在田中鎮○○路○段二四、二六號(即系爭房屋) 兩處,在鐵路兩傍則有五棟倉庫供軍品之存儲。 ⒉旋民國四十年被告家眷由港抵台,因無屋居住,由上級指定進住系爭二六號房 屋,後來軍方雖裁撤該運輸器材庫,但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未獲軍方另為 安排(因被告當時已有系爭公屋可住不再另配,可見被告與軍方之配住關係仍 存在)。




⒊被告辛○○係軍人,以服從為天職,況且軍令如山,如非奉令進住,難道不怕 別人及同袍檢舉?且一住四十餘年,此豈有強佔之理?被告於五十七年退役後 又奉令維持現狀(即住屋方面:有眷並已有軍方配給宿舍者仍維持現狀),故 被告並非強行占住而為配住。
⒋被告服務軍旅,系爭房屋配住至今,回顧當時軍方對部屬曾有配舍及房屋津貼 兩項德政,但軍方因慮及被告已有軍方所配給之系爭公屋可住,故未另配予其 他房屋,亦未領取房屋津貼,可知軍方「配住」方為事實,並非被告強行占住 。
(二)按「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 述作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三三○六判決可參。查原告持 伊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鐵服所總字第五七二○號函證明被告辛○○就系 爭房地乃強行占住而非配住乙節,有違證據法則,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不合,換言之,該函之性質乃原告自己之陳述,故在訴訟法上並不具証據 能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民國三十九年軍方曾向原告借用系 爭建物,後軍方裁撤該單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此為原告有利於伊之 主張,故原告就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乙事應加以舉證,但原告在鈞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所提出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貨運服務所五十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鐵貨彰總字第0八七五號呈」載有「貨乙5房屋‧‧‧經本所一 再函向其主管機關交涉歸還出據函覆俟眷屬宿舍蓋建後即飭其騰還‧‧‧」 等語,可見系爭房地截至目前軍方尚未歸還,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勤署 函」之內容說明含糊不清,並未具體針對系爭房地作說明,而僅列出與其他 房屋所共同使用之「一七六一地號」土地,未提及由系爭房屋單獨使用之「 一七四八」及「一七四九」等二筆地號土地,自不能作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之證據。原告迄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 狀中提及: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貸與人 自得終止契約云云。姑且暫不置論軍方是否未經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被告使 用,然在原告與「軍方」使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原告自不得為如伊訴之 聲明之請求,蓋因第三人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如係源於承租人等直接占有人 之行為但未經所有人同意者,所有人須依法終止其與直接占有人間之法律關 係後,方得逕向第三人,本於此項請求權(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所有物,在未經終止前,第三人對於所有人固屬無權占有,惟僅得請求向 直接占有人返還。查本件被告辛○○於民國三十九年即奉陸軍部隊令配住現 址迄今(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十六號之房舍),又原告起訴狀稱「 民國三十九年軍方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後軍方裁撤該單位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設若屬實,請原告就伊與軍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已終止乙事舉證 證明之,否則伊遽行以被告等為訴訟之對象,於法不合。 (四)又原告以通知被告辛○○限期提供有關設籍等証明文件申辦租賃乙事,乃奉 省府指示而為「通案」通知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因該函(即鐵路局彰化貨



運服務所八十年七月五日鐵貨彰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之受文者明確載為「 辛○○先生」,可見此乃具體之個案,甚為明瞭,故原告與被告辛○○間就 系爭房地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詳言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意即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於 其期限內要約人當然應受要約之拘束。查鐵路局彰化貨運服務所八十年七月 五日鐵貨彰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應係對被告「辛○○先生」就系爭房地訂立 租賃契約之要約,被告辛○○遵期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提出戶籍謄本、使用 自來水時間證明及臺灣電力公司函辦理租賃(被告當時均於期限內依約具件 申請,而原告亦受理收件證明,且被告所提之文件均符合原告要求之要件) ,其性質當為承諾,故原告與被告辛○○間就系爭房地應已成立租賃契約( 是被告後院雖有七十五年災後增建之三層樓房,但前揭事實並不因此而改變 ),至於所謂「專案方式」或「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程 序之問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係管理人,自有出租系爭房地之權能,是已 與被告成立租賃,豈容再以上級機關為擋箭牌而拒絕伊義務之履行?如其尊 重內部行政層級,而有報備之必要,應在事先為之,斷不可與民成立私契約 後,再以行政程序搪塞,而置契約於不顧。
(五)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兩造(即鐵路局、辛○○)、交通處及財政廳在省議會 舉行調處會議,其結論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答辯續㈠狀調處結論,究其實 質上之意義,兩造間實已成立租賃關係,至於是否報請核准,僅屬於鐵路局 與交通處內部行政程序之問題,從而被告等均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請予駁回。換言之,調處會議目的在解決兩造爭端,由當事人陳情請三 位省議員召集成立小組邀約原告及上級相關單位,包括交通處、省財政廳等 出席討論各申意見解決爭端,如有異議亦得提出解決,故結論應為雙方之共 識。
(六)再者,原告曾以列管鐵民重字第0一一八號函表示:「伍君表示將向省議會 請願,屆時本局將照省議會決定及省府指示辦理」,嗣台灣省議會以產四字 第八一00五之二號函檢送專案小組調處報告書與省府查照辦理(說明中明 白表示係經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話第六次會議決議:「送請省府 辦理」)。又原告以八十二鐵工產字第0九七一八號函報請省交通處核示關 於辛○○承租案,省交通處則以八二交四字第三二七五六號函請鐵路局本職 權逕行儘速核處,簡言之,原告起初稱伍君向省議會請願,屆時伊將遵照省 議會決定及省府指示辦理,後來省議會決議及省府之指示對於系爭租賃均為 肯定,鐵路局即應依約而行,豈能謂兩造間對於租賃尚無合致? (七)再退步言之,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等訴,顯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
⒈按民國七十一年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謂:「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 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第 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明示其旨(參考瑞士民法第二條、日本民法第一條)」。從而現行



民法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於 本件當有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鐵路局主動函請被告辛○○檢具証件送審,如確實於五 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前即使用系爭房地,則訂立租賃契約(見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狀證物一),否則將依法訴訟或公開標售,被告辛○○亦已依限辦理,然 彰化貨運服務所竟一面受理與被告辛○○訂立租賃契約之審核,另一方面卻續 請縣府拆除,而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動員拆除部分,被告因此再函請鐵路局儘 速處理租賃案,以免流落街頭;然鐵路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之復函卻以「宿舍地 」為由不予租售,簡言之,系爭房地之租賃案,始為原告提出要約,通知被告 辛○○限期辦理,然不得租售之理由亦出自原告,則鐵路局既知系爭房地不得 租售,早先何須要約限期辦理,朝令夕改之結果令被告無所適從,更何況彰化 貨運服務所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鐵貨彰總字第0133號函文內說明二所示: 「田中站乙#1、5兩棟宿舍門牌中州路十八、二十六號::現『租用人』與 佔用人::」,以上函文內容足證鐵路局之宿舍事實上確有租賃之例,鐵路局 本於宿舍地不租售之理由對被告顯有差別待遇。且依七十七年十一月省公報「 台灣省省有土地清查及處理辦法」第八項第五、六兩點,亦可依法辦理租售事 宜,但鐵路局對之卻仍置之不理;又依八十年八月公布之「臺灣省有財產管理 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鐵路局亦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倘認為不 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亦得專案報請省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處理之。但鐵路 局仍不依如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狀證物所示函文而行,遽行起訴請求遷讓房 屋等,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 ⒊原告一再言及系爭房地不得出租或出售,然火車站前一大片土地皆為鐵路局所 有,迄今或租或售,甚至連其退休員工居住於此者,亦可承購,為何僅系爭房 地不可?更何況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兩造、交通處及財政廳在省議會舉行調處 會議,其結論又經省議會通過在案(省議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六 次大會通過,送請省政府辦理,原告八十七年二月狀謂「送請大會公決」未盡 明瞭),原告調處當時並非不在現場。
(八)原告向陸軍後勤司令部運輸署函查事項雖經答覆,惟該函主旨似謂系爭不動 產已歸還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由原告上開函文說明第項所稱:「因 時間久遠,本局已無資料可供暸解」等語,可知原告迄今尚不能舉證證明伊 與軍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至於上開函附件資料影本,因無原本可供核 對,且時日已久,其真假無法考究,被告對該等資料之真正,先予否認,以 維程序上之權益。
(九)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庭呈前項所指資料影本,欲證明被告辛○○當時 只是占用的狀態;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庭呈彰化貨運服務所等報告, 用以證明伊於五十二年間就已針對被占用部分主張。惟查上開項資料乃原告 自己之陳述,在訴訟法上並不具證據力,且其庭呈前開資料謂被告係強行占 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該等資料所載之內容不可採信,蓋原告所稱 強占如果屬實,則軍方知道後必會嚴懲被告,追究不法強占之責任,怎可能 函覆原告稱:「俟眷屬宿舍蓋建後即飭其騰還」?又由該資料所載「當三十



七年各聯勤總部器材庫遷設該地時,該屋當時空置未用被該庫佔儲器材」, 與原告狀稱「三十九年間被陸軍運輸器材部借用充作辦公室」云云,前後即 不一致,故不能因原告為公家單位就認為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絕對可信。三、證據:提出調解書、陳請書、調解結論、鐵路局彰化貨運服務所八十年七月五日 鐵貨彰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戶籍謄本、陸海軍假退伍除役軍官之補給福 利給予規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甲○○丁○○乙○○丙○○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所有 ,由原告管理,被告辛○○庚○○及李麗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且與原告並無 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於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過後,擅自增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0 ‧00五一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屢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嗣李麗雲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之,原告自得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依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六一地號等三筆 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十六號為軍方所配住,且 被告已依規定向鐵路局申辦租賃乙事,並經省議會以調處會議通過辦理,兩造間 實已成立租賃關係;又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與軍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亦不得訴請直接占有人即軍方配住之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另原告既已主動函請被 告辛○○檢具證件送審,卻一方面續請縣府拆除,嗣後並以系爭房地所在處為「 宿舍地」為由不予租售,卻將原告現所管理之火車站前大片土地租予他人使用, 甚至承購,顯對被告為差別待遇,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號土地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其為 管理人,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加強磚造三樓 建物,係由上訴人辛○○庚○○、李麗雲等三人於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過境後 斥資興建,嗣李麗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片、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請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訂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係指現在占有其所有物者,亦即現仍事實 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本件原告依法令規定 ,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人之地位,本於所有人之權利,對於無權占有省 有土地者請求返還。是原告可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在於 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擅自興建樓房等情是否有正當權源而定。經查:(一)被告固辯稱其等現住木造平房即門牌號碼田中鎮○○路二十六號房屋,係民國



三十九年被告辛○○隨軍方來台,當時之駐軍辦公室及駐軍寢室,且經軍方配 住其內云云,惟上開木造平房(即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建物),業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無法證明係經軍方配住 ,且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辛○○、李麗雲、甲○○戊○○庚○○曾秀勤應將該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十六號之木造平房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而 確定,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三樓, 係被告辛○○庚○○及李麗雲等三人於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過境後斥資興建 等情,亦為渠等所自認(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七十二頁), 故上開加強磚造建物非屬軍方配住,亦非軍方使用借貸予原告之建物無疑,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建物無關,自難作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憑據 。
(二)又被告等人以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貨運服務所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鐵貨彰總字第 一二九九號函文通知之內容,認原告已為訂定租賃契約之要約,則被告辛○○ 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依其函文備妥文件申辦租賃時,既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 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使用云云。然就台灣鐵路管理 局彰化貨運服務所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鐵貨彰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文內容觀之, 其主旨係開宗明義指出已知悉被告占用房地之情,為維護其財產權益,故通知 被告依照說明事項辦理:「如其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者 ,請限於‧‧‧,經審核屬實,如不妨礙都市計劃,依照規定追收五年損害賠 償金後,訂定租賃契約」等語,是被告除需限期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占用系爭 房地係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外,尚需經原告「審核屬實」,在「不妨   礙都市計劃」下,依規定「追收五年損害賠償金」後,方與現占有原告房地者   訂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所發之函文應係在清查遭他人占用己有房地後,發覺經   占用而通知被告按旨說明,此可由該函文第、項分別為不同之說明得知;   且該函文若真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自應明確,而非如說明第項設有種種   設限,顯見原告並無受其內容拘束之意,其本身仍具有決定是否與現占有土地   使用者訂立租賃契約之權甚明。另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灣省議會舉   行之調處結論,其前三項所敘除對陳情人即被告辛○○陳情內容及針對省有財   產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再做說明外,調處結論第四點則做成請鐵路局以專案方式   ,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陳請人即被告辛○○承租現占用鐵路局之房地,並在調   解報告書送請省政府辦理前暫緩拆除等語。觀調解內容中既仍稱請鐵路局以「   專案方式」、「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顯見兩造在該次調解中仍未為訂立租賃   契約合致之結論,難謂雙方實質上已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等人亦不得以事後   已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為由,認渠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擅自搭蓋建物部分均具 有正當權源。
(三)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搭蓋建物,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除願 與被告等人事後訂立租賃契約或決定將經渠等占用部分房地出售外,亦可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其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但既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何來權利濫用之舉?是被告等人所辯, 並不可採。
五、被告等人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五一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辛○○庚○○、李麗雲等三人於七十五年間興 建加強磚造三樓建物,而李麗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李 麗雲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將事後擅自興建之加強磚造三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五一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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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