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91號
CHDV,90,訴,791,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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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紘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列型式及金額之新 外胎模,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有被告所傳真訂購單、原告所 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員工所簽收之送貨單為憑,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品名7.50─16NT706─3─4─5─6新外胎模應給 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並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667 75、號碼RB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 之支票以代支付,其餘六十四萬元尚未簽發支票,詎被告所簽發之六十萬元支 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原告向被 告催討,惟被告公司負責人卻避不見面。
(二)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編號一、 品名為7.50─16NT706─3─4─5─6新外胎模合計六十萬元部 分,原告爰依給付票款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請求。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六新外胎模,合計六十 四萬元部分,原告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 求。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列型式及金額 之新外胎模,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品名7.50─16N T706─3─4─5─6新外胎模買賣價金六十萬元部分,簽發付款銀行為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66775、號碼RB0000000、發票日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詎支票屆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其餘六十四萬元亦未支付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通知後,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新外胎 模,並就其中六十萬元貨款部分簽發上揭支票支付,惟未獲兌現,其餘六十四萬 元貨款部分則尚未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買賣價金暨其法定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關於第一項部分,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 關於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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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