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後附「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畧稱:
⒈相對人乙○○向聲請人甲○○承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四四六號之建物乙
幢,租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整。
惟相對人所交付予聲請人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相對人更遷移
不明。
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四四0條第一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支付
租金,惟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收受送達。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提本聲請云云,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二份(以上均
係影本)、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二、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