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康富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展
被 告 陳伯三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4,800元之承攬報酬,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受領附圖所示之白地瓜加工食品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倉儲費用。依原告上開之請求
,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800元,另聲明第二
項請求之倉儲費用,屬因係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
而推算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5,00
0元(500元365天10年=1,825,000元),以上二項併計
後為2,229,80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四、提出準備陳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事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
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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