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吳翊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