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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0年度,9號
CHDV,90,簡抗,9,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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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許玉梨
  抗 告 人 甲○○
  被抗告人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民國 (下同)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 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至原審法院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之前,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卷附 查詢單可按,原審法院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核無不 合。詎抗告人以商務關係每日外出,確未收受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或該 裁定可能為工廠人員代收後遺失所致為由提起抗告,均與前揭二件送達證書之記 載不符,不足採信。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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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