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7164號
KSDV,101,司促,7164,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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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中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中良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利息。
二、相對人楊中良另於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向聲請人請
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依聲請人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當月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則消費款項以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407,048元整,及自
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中良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349243│ │月29日起 │ │點八八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楊中良 │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57805 │ │月9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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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